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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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卻稱其尚有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進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5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嘉義地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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