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擺設水果攤為業,架設大型遮陽傘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買賣水果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戶籍地,擺設水果攤,並架設大型遮陽傘時,原應注意大型遮陽傘,遇風極易傾斜,有傷及路過行人及車輛之虞,自應注意安全,小心架設及固定,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離開系爭水果攤,而至上開水果攤對面與不詳之人聊天,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水果攤時,該遮陽傘突然倒落墜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於9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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