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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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吳博偉

郭鳳珠

被告 楊家溱楊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8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99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萬7525元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111.10.17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4萬7525元)、利息(1萬5470元)、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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