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原告 黃綉棻

被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姐。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在原告及母親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一樓客廳,無故持不鏽鋼保溫瓶敲打原告頭部,並多次用力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拉倒在地,用腳連續多次踹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紅腫、上唇挫傷,以及頭痛、噁心、左髖疼痛等傷勢,且持續頭痛、頭暈不適,復原告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身心狀況加劇,致生顯著焦慮恐慌、雙手顫抖與坐立不安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交通費用1,320元、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3,70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05,9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0元、交通費用1,320元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3,709元,被告不同意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姐。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兩造居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保溫杯、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頭皮紅腫及上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施暴之行為令原告驚恐不已,導致原告不得不匆忙逃離原先住所,以免再遭受家暴攻擊,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有家歸不得,亦不敢返家拿取物品,致需額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生活上增加支出3,709元云云,惟查,原告購買之牙刷、垃圾袋等日常用品,本是原告日常生活所須之用品,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20元(計算式:900+1,320+50,000=52,220),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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