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8號
原告 李晟令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被告 潘照天
兼
訴訟代理人 潘琦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被告 邱富濱
訴訟代理人 陳復龍
被告 許書銘
林參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參天 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連線位置上之鐵圍籬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參天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參天如以新臺幣8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邱富濱、許書銘、潘琦豐、潘照天、林參天(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5頁(E)所示位置及面積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後,原告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同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僅在依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範圍,並更正原聲明未臻明確之處,尚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可。
二、許書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另系爭704號土地則與系爭54號土地相鄰,且為原告與潘琦豐、潘照天、 潘天譽 、 潘天立 及訴外人 薛王桂美 (下稱其名)所共有,原告與薛王桂美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31、1,000分之469,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704號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詎被告竟於系爭70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連線所在位置架設鐵圍籬(下稱系爭鐵圍籬),占用該部分土地,並阻礙原告自系爭54號土地通行系爭704號土地連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92巷(下稱中華路1段892巷),顯然害及原告對系爭704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70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A)(B)(C)連線土地上之系爭鐵圍籬等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就系爭70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A)(B)(C)連線土地,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潘琦豐、潘照天係以:伊等為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系爭704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潘明夏 (下稱其名)與薛王桂美共有,其等原共有人於80年間提供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654-89、654-131、654-103、654-104、654-98地號土地,與連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皇公司)合建分屋,並就系爭704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連皇公司,提供該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便日後系爭704號土地兩側社區住戶通行。依前揭建案建照執照卷附配置圖所示,系爭704號土地已規劃為迴車道,僅可供該土地兩側住戶迴車之用,此一管理決定應屬共有物之適法利用行為,應屬有效。且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除出具前述同意書外,後亦於系爭704號土地下埋設系爭704號土地兩側共15戶住戶之水電管線,鋪設水溝、柏油,並於該土地所在巷弄底設置紅磚牆(下稱系爭磚牆),以與鄰地區隔,不允許鄰地進入該社區私設通道。前述以磚牆禁止自鄰地進入該社區之外觀,已然存在多年,客觀上一望即知,顯為原告買受系爭54號土地時所得知悉,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所揭「債權物權化」之意旨,原告繼為系爭704號土地所有人,即應受原共有人管理決定之拘束,是原告既非系爭704號土地兩側社區住戶,自無由請求通行該土地連接中華路1段892巷。再依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意旨,原告以鄰地所有人欲通行系爭704號土地,應取得伊等在內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在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即欲通行前開土地,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圍籬,當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邱富濱、許書銘則以:伊等為系爭704號土地兩側社區住戶,原告先於111年4月12日透過代書購買系爭5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旋於同年月26日向薛王桂美購買系爭70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再於同年6月20日雇工拆除前述房屋,並於同年7月6日未經前揭社區住戶及系爭704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磚牆。觀之前情,原告顯係為將舊屋拆除原地重建大樓,圖謀建築期間通行方便,且預期新建大樓房價增值,始向薛王桂美購買系爭土地前述應有部分,若讓原告以此等方式規避建築法規,將嚴重破壞居住正義,製造大量司法糾紛。而系爭磚牆遭拆除後,因系爭704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54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兩米,日夜人車稍有不慎摔落非死即傷,前揭社區住戶乃委由議員林參天處理構築簡易安全圍籬事宜以策安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圍籬。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必土地為袋地始可通行鄰地,原告所有系爭54號土地本可通行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41巷(下稱長沙街41巷),顯非袋地,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系爭704號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
㈢林參天則以:系爭鐵圍籬係伊經系爭704號土地兩側社區授權,自行出資架設。原告購得系爭54號土地時,業已明確知悉該土地並非袋地,而可通行長沙街41巷,自無主張通行相鄰私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所有系爭54號土地既非袋地,卻以僅購得系爭704號土地1,000分之31方式,即欲強制通行鄰地,並拆除系爭鐵圍籬,顯與比例原則及社會正義不符,是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以維護前述社區之和諧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頁)
㈠系爭704號土地原為潘明夏、薛王桂美共有,其等於81年7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連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該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並於該同意書上備註欄記載「供私設道路使用」。
㈡依臺東縣政府81年1月13日東建管字第1518至1540號建築執照案卷所附配置圖(索引表編號1/18)所示,系爭704地號土地係規劃作為迴車道使用。
㈢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04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31)。
㈣系爭704號土地為原告與薛王桂美、潘琦豐、潘天立、潘天譽、潘照天所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為同法第818條所明定。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又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林參天應將系爭鐵圍籬拆除: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地上物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鐵圍籬為被告共同出資建照,惟系爭鐵圍籬為無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其所有權自歸屬於原始出資建築者,依前所述,該出資者始為拆除地上物之適格被告。而系爭鐵圍籬係系爭704號土地兩側住戶授權,由林參天獨立出資設置,並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林參天自承在卷,並為邱富濱、潘照天、潘琦豐所是認(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雖執潘琦豐、潘照天於另案出具之同意暨委託管理授權書,主張系爭鐵圍籬係被告共同架設。惟繹之該授權書僅謂潘琦豐、潘照天以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同意系爭704號土地兩側住戶於系爭704、54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圍籬,並委託住戶及林參天共同管理等內容(本院卷第19、132、133頁),並未敘明設置圍籬由何人出資,自難遽認系爭鐵圍籬確由林參天與其餘被告共同出資設置。從而,林參天既自承出資興建系爭鐵圍籬,並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原告復未舉證該鐵圍籬係其餘被告共同出資,自堪認林參天始有拆除系爭鐵圍籬之權限,原告併訴請其他被告拆除該鐵圍籬,尚屬乏據。
⒉遞查,原告為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4頁);又原告自其所有系爭54號土地通行系爭704號土地連接中華路1段892巷,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就系爭704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未逾越民法第818條所定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而系爭鐵圍籬係架設在系爭704、54號土地交界處,因此現已無法自系爭54號土地進入系爭704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如附圖之臺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20頁),是堪認系爭鐵圍籬確已妨礙原告前述所得通行系爭704號土地之共有人權益,揆諸前述說明,林參天自應就其有權在系爭704號土地架設系爭鐵圍籬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間就訴訟標的雖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但其餘被告就同一爭點之陳述或舉證,本院仍得併予斟酌。茲就被告針對上述爭點之答辯,第次論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704號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將該土地作為兩側住戶迴車道,並於系爭704、54號土地交界處設置系爭磚牆,以防止他人進入之管理決定,此等管理決定已有債權物權化之外觀,原告繼為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應受此拘束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予建商作為建築物對外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縱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使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受拘束,其義務內容仍應依該債權契約之約定,不得逸出契約規範,增加第三人權利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系爭704號土地原共有人潘明夏、薛王桂美於81年7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備註欄係記載將該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不爭執事項㈠),參以前揭原共有人於80年11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為同一記載(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該土地原共有人僅決定將該土地提供予連皇公司開闢道路,並未具體指定諸如該道路用途等具體規劃,則原告藉由系爭704號土地通行至中華路1段892巷,仍在提供該土地之原定道路用途內,並未逸脫原共有人與連皇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至依系爭704號土地兩側建物建築執照卷附配置圖所示,該土地雖規劃為迴車道(不爭執事項㈡),惟此涉及具體建築規劃,衡情應係該案建商在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所為,而非出於地主與建商間之合意;又上述迴車道末端,於規劃之初並無設置磚牆此情,亦經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建管字第1120187422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28頁),是難認原共有人與連皇公司存有將系爭704號土地規劃為迴車道,抑或於其上設置磚牆之合意。是以,縱認前述迴車道或系爭磚牆,為原告買受系爭704號土地時所輕易得見,亦難認原告應受此拘束。
⑵被告續雖以系爭704號土地既以規劃為迴車道,原告使用權能即應受此法規拘束等語,辯稱原告不得自鄰地通行該土地。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條之1規定,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之私設通路,應設置迴車道,其目的僅在避免倒車距離過長,非在禁止他人自鄰地通行,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97485號函示明確在案(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自鄰地通行系爭704號土地,要難認與迴車道設置目的有忤,是被告此部分置辯,容無可取。
⑶被告固執臺東縣前揭回覆本院函文,辯稱系爭704號土地如欲供鄰地通行至中華路1段892巷,應由系爭704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經本院再函詢臺東縣政府前述回覆內容之法律依據,該府則以112年9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201262號函回稱:「查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審核」,參以該函所附內政部營建署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載:「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審核」(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足見臺東縣政府係謂若欲以他人所有土地供作自己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時,始需取得該他人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非謂通行已開闢完成之私設通路,仍須同此辦理。被告前述所辯,應屬誤會。
⑷被告再辯稱系爭鐵圍籬係經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及該土地兩側住戶授權所設置。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鐵圍籬既在防止他人自鄰地進入,及系爭704號土地上人車摔落鄰地,其架設應屬對系爭704號土地之管理行為,應有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潘琦豐 、潘照天雖均為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並出具前揭同意暨委託管理授權書予林參天(本院卷第132、133頁),然原告與薛王桂美就系爭704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即已達1,000分之500,此有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3、194頁),薛王桂美復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應無再同意林參天設置系爭鐵圍籬之可能,被告復未舉證系爭鐵圍籬之設置已取得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同意,則林參天雖係因部分共有人委託,而於系爭704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圍籬,但仍無法逕認林參天已取得設置系爭鐵圍籬之適法依據。
⑸答辯意旨固認原告僅取得系爭70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即可通行該土地,違反比例原則與社會正義。惟原告雖取得系爭704號土地前述應有部分,亦僅得於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情形下,通行該土地,並無法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而單獨占有該土地。又系爭704號土地本規劃開闢為道路,現況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藉該土地至中華路1段892巷,尚與該土地原建築規劃目的及目前使用情況相符。參以原告於相鄰之系爭54號土地上,係規劃興建地上4層1幢1棟1戶之RC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僅有349.79平方公尺,此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8頁),依此建築量體以觀,日後自系爭54號土地通行系爭704號土地之人數應屬相當有限。被告雖又質疑系爭704、54號土地如遭貫通,將來長沙街41巷之住戶亦可藉由系爭704號土地通行至中華路1段892巷,嚴重影響其等住居安寧。惟如原告容許長沙街41巷住戶如此通行,勢必需提供部分系爭5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54號土地面積僅有19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8頁),再以部分供作道路,原告實際建築面積更趨狹小,衡情其應不至如此為之;且其他長沙街41巷住戶並非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僅屬私設通道,與所謂既成道路有別,此經臺東縣政府前揭112年9月18日函文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39頁),則長沙街41巷住戶自無使用(通行)系爭704號土地之權利,要難認有何影響系爭704號土地兩側住戶居住安寧之虞。從而,原告雖僅取得系爭70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然其使用方式對於該土地及兩側住戶影響甚微,則容許原告通行該土地,應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⑹至被告稱系爭704、54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兩公尺,固有其等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此落差應得以諸如墊高部分土地或加設護欄等其他工程方式維護兩地間人車安全,如因而逕限制原告身為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要難謂與比利原則相符。另被告雖稱系爭54號土地非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不得通行他人土地,然本件原告並非依民法第787條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自不以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為通行他人土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誤會。
⑺據上以論,原告為系爭704號土地共有人,自得使用、收益該土地,系爭鐵圍籬既已妨害原告使用該土地之權益,林參天復未能舉證有於該土地上架設鐵圍籬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林參天拆除系爭鐵圍籬,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其通行系爭704號土地,自應就本件有事先防範必要此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說明林參天依本判決拆除系爭鐵圍籬後,有何客觀事證可認林參天與其餘被告仍有妨害原告通行系爭704號土地之高度可能性,則其併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阻撓或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即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林參天拆除系爭鐵圍籬,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704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