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在原審法院之部分自白,其二人在賴 陳合妹 等三人妨害名譽一案偵審時前後不符之指訴,暨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㈤所列證據,資以認定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教唆偽證罪(為累犯),乙○○犯有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甲○○部分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並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甲○○、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指訴 賴陳合妹 等三人妨害名譽之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虛構,原判決置有利於甲○○之相關誣告判例不採,斷章取義,認甲○○指訴賴陳合妹等三人妨害名譽之事為虛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原判決未依據偽證罪之判例意旨詳加審究,片面且主觀遽認乙○○於該妨害名譽一案偵訊時之證詞不實,而論以偽證罪,認事用法同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甲○○確有誣告、教唆偽證,乙○○則有偽證罪行,已在理由內詳敍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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