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等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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