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沙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沙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潘沙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傅煒哲 、 劉建賢 等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㈣被告另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傅煒哲、劉建賢依法行職務時,對其等以
「王八蛋」等穢語辱罵,且於遭逮捕之過程中又徒手反抗、掙扎,造成傅煒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