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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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周敏雯 被告竹之內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日本國人民竹之內智於民國83年6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原告於83年
6月14日返台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83年間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83年間起迄今均分居二地,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日本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證人 廖偵宇 已到庭證稱:「(問:兩造目前有無同住生活?)他們目前沒有同住生活,他們已經有二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問:被告目前住在何處?)我只知道被告人在日本,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0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本件兩造自83年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婚姻共同生活已逾18年之久,該段期間彼此全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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