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81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相對人辛○○
己○○庚○○丙○○○共同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89之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道○○號(整編前為臺北市○○街○○號)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9號,業經本院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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