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0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53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4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該催告通知,係送達於「臺北市○○街○○巷○○號4樓」,然相對人於96年3月2日即遷離該處,並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即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泰順街該址,有執行筆錄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是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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