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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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郭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國禎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雄救字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275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6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元【計算式:2,2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