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 陳妍庭 被告 梁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之規定意旨,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2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1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1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2項序文及第1款,並將現行條文第2項列為第2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1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伊4名子女之祖母,因毆打伊4名子女,致伊4名子女嚴重焦慮、害怕、心理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經本院110年4月20日當庭確認之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毆打伊4名子女,致伊4名子女嚴重焦慮、害怕、心理受創,而依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準此,本件應以原告之4名子女為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擔任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要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諸原告起訴事實,既主張被告毆打伊4名子女等情,即屬侵害伊4名子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與伊4名子女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又被告行為或可能引發父、母對於子、女身體或健康所遭受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擔心,僅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導致,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原告亦未據此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院已分別於110年1月11日發函,並於4月20日當庭曉諭原告補正略以:㈠依原告起訴狀及當庭所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適格請求權人應為原告4名子女,原告並非適格當事人,請補正適格當事人。㈡原告4名子女為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47條規定,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與配偶已於109年6月15日離婚,並協議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行使親權,本件原告並非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1款,應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訴訟(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惟迄今原告並未依本院前揭曉諭予以補正,顯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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