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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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岷豐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范岷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用鼻吸入煙霧,以該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岷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9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檢體編號:A4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A400)等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3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13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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