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首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呆哥」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其並未提供「呆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秋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第1194號、第1310號、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案件通緝犯,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72)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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