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0時許,至其友人 陳志龍 位在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之住處聚餐飲酒,因而結識代號BF000-A1081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席間甲女飲酒數杯後即不勝酒力,甲○○遂主動要求開車載甲女離去,嗣於翌日(即23日)0時30分許,甲○○將甲女攙扶至其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見甲女因酒醉而身體無力、神智暈迷,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衣物掀起,並用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復脫去甲女之內褲,再以手撫摸甲女性器官外部,期間甲○○亦自己用手套弄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後射精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迨甲女酒醒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本判決若記載其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將有足資識別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虞,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相關可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人別及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代稱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苗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0頁、竹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苗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志龍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酒醉之情節(見苗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12月23日南警偵字第10800307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90023119號鑑定書、109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30557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聚會時及離開時之狀態照片2張(見苗偵卷第43頁、第39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2份、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均置放在苗偵卷密封袋)存卷憑參,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置放在苗偵卷密封袋)、告訴人外衣(內含長袖上衣及胸罩各1件)、內褲1件等(本院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泥醉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撫摸其胸部、性
器官外部等數個猥褻舉動,顯係基於同一滿足猥褻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業依調解書之內容賠訖和解金,此雖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9年6月23日香民字第1090006155號函暨函附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6月17日109年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函見苗調偵卷第4頁,調解書遮掩本見苗調偵卷第5頁、原本影本置苗偵卷密封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聚餐當下或有失態之舉,然衡以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陷於泥醉不知抗拒之際,即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性器官外部,隨後以手套弄自己生殖器,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告訴人並未有何使人誤會之言語或動作,而被告卻趁機對之為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之惡性或手段即難謂極其輕微,是縱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參照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案發當時陷於
泥醉而不知抗拒,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即乘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危害社會治安,亦導致告訴人心靈受創,對其身心影響頗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訖告訴人和解金,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確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同有前揭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建築業、與父母、哥哥同住、已婚有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