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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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堯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式酒精測試聯單、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堯添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第3次酒駕甫於100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竟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復犯本案酒駕,蔑視法律禁令,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均構成極大危險,自無可取,復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高達0.72毫克,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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