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63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翁志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1,696元,及其中(一)212,570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年息百分之0.89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違約金(二)219,126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債權人關於「每次」違約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