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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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泳豪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 唐秋玲 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提供手機門號與詐欺犯罪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基隆地檢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21號被告劉泳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豪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三民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板橋三民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中華電信板橋三民服務中心門口,將上開申請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艾凱蒂 」之人,再由「艾凱蒂」交付予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詐騙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中午11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唐秋玲,佯稱為其友人之配偶,急需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唐秋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仔內郵局,匯款至沈明(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之帳戶內,嗣因唐秋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秋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泳豪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唐秋玲於警│證人即告訴人唐秋玲接獲詐│││詢時之證詞│騙電話,遭騙取15萬元。││││對方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同上。│││局瑞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證人唐秋玲接獲詐騙電話後│││重五常郵局108年12│,匯款15萬元至沈明帳│││月10日常10字第│戶中。│││000000號函附沈明郵││││局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申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盧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