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4號上訴人 韓玉玲
陳 曹水金 王玉泰 (即 王希琚 之承受訴訟人)
王克鎮 (即王希琚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有岱 (即 許隨 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峙 (即許隨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永泉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震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玉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上訴人 陳曹水金 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王玉泰、王克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隨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29⑴、⑵、⑶部分圍牆及其拱門(面積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29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許隨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許隨敗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惟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許隨(嗣由黃有岱、黃有峙承受訴訟,詳下述),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隨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有岱、黃有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34頁、卷㈡第552至558頁),被上訴人林永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5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視同上訴人黃有岱、黃有峙,及被上訴人林震國及林進財,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上訴人及林永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
韓玉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⑷部分(面積57.91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曹水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⑸部分(面積65.50平方公尺);上訴人王玉泰、王克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⑹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另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泰、王克鎮與黃有岱、黃有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29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⑴、⑵、⑶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韓玉玲將如附圖編號629⑷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曹水金將如附圖編號629⑸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㈢王克鎮、王玉泰將如附圖編號629⑹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㈣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與黃有岱、黃有峙將如附圖編號629⑴、⑵、⑶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許隨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⑺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原審為許隨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則以:訴外人 林游月 裡代
理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58年4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周世坤 ,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世坤復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訴外人 張義勇 、 馮志超 、 王心理 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出資興建8號、10號、12號建物。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係張義勇於62年4月25日讓與韓玉玲之父即訴外人 韓成義 ,韓成義死亡後,由韓玉玲繼承之。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由馮志超輾轉讓與訴外人 曾玉嬌 、 黃玉芝 後,由陳曹水金取得。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由王心理輾轉讓與訴外人 王集禧 、王希琚,王希琚死亡後,由王玉泰、王克鎮繼承之。基於占有連鎖,伊等占有該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又伊等與黃有岱、黃有峙共有之系爭629地上物,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有岱、黃有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
泰、王克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8號建物、10號建物、1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⑷、⑸、⑹部分,又系爭629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⑴、⑵、⑶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至26頁),復經原審於105年8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新北中地所測字第105383383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4頁、原審卷㈡第10至14、53至63、67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土地,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為8號、10號、12號建物及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合建房屋契約、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至29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上訴人則稱因伊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頁)。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查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看出,紙張顏色泛黃、有類似遭蟲咬洞等,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土地地號為「中和鄉四十張段林四十號」,為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地號, 林游月裡 身分證號碼記載為:「北市勝口字00一四號」、周世坤身分證號碼記載為「北市古(15)字0三0七號」等,均以地名簡稱編號作為身分證辨識,與現今身分證號編碼方式為英文字母加九位數字,明顯不同,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歷經久遠,已有相當年代,非現今或最近幾年所製作之文書,而非上訴人臨訟所為;再參酌證人 林欽棟 證稱:林游月裡是我阿嬤,我從小便住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汕頭街因鐵路地下化現已改稱莒光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證人 林麗華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林游月裡地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是我結婚前住的地址,系爭買賣契約書甲方(即林游月裡)之見證人 林永昌 為我叔叔(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證人 林欽輝 證稱:見證人林永昌為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共有人名簿內容,亦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53838792號函附共有人名簿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125、132至133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周世坤向林游月裡買受系爭土地95坪之事實(詳後述)為真正。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立契約書人林游月裡(以
下簡稱甲方)與周世坤(以下簡稱乙方)為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之土地、地號:中和鄉四十張段林四十號,面積:玖拾伍坪之買賣雙方約定於左:㈠甲方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林子炮 (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出售上開土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第1條亦記載:「由周世坤名義承購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林游月裡法定繼承所有之土地,地號:四十張段林四十號,面積玖拾伍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可見林游月裡僅自居為林子炮之法定繼承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林子炮之繼承人簽立契約之意思,即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林子炮繼承人默示同意林游月裡因無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問題。上訴人固辯稱:林游月裡係為「ㄨㄟˋ」林子炮之法定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查,重測前之臺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林子炮、 林子桃 、 林騫 、 林木 、 林波 、 林鍷 、 林水 、 林德讚 、 林麟 、 林孫添 、 林孫均 、 林孫本 、 林孫志 、 林孫淡 、 林孫萬 、 林孫灝 等人(林子桃以下等15人,下稱林子桃等15人)共有,此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共有人名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但繼承林子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 林盛 、 林大惟 、 林永固 、 林欽火 、 林金蓮 、 林站治 、 林永彬 、 林阿賜 、 林正德 、 林欽土 、 林溪水 、 顏秀琴 、 林永書 、 張林玉雲 、 高林英 、 薩林綿 等,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2至76頁),故林子桃等15人並非林子炮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林騫於10年7月29日死亡、林木於31年1月14日死亡、林鍷於44年3月30日死亡、林水於16年7月9日死亡、林德讚於6年9月4日死亡、林孫均於42年3月13日死亡、林孫志於24年7月13日死亡、林孫萬於34年10月16日死亡、林孫灝於48年12月4日死亡,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5至59、61至64、70至72、79至81頁)。是林游月裡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林騫等9人既已死亡,更無由林游月裡代理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據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有人云云,洵屬無據。⒋上訴人復抗辯稱林游月裡所出售縱係林子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因林子炮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其本於分管契約使用分管部分之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單獨完整,且上開建物自59年間大興土木後存在迄今,未見居住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共有人異議,亦無人主張林游月裡無權處分祖產,應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並舉證人 林子恩 、 林信村 、 林藍阿秀 、 林竑達 、 吳林麗雲 、林欽棟、 林秉諺 、 陳秀珍 、 林欽軒 、林麗華、林欽火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87至95、187至194頁)。惟上訴人未先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難以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所辯之分管關係。
⒌上訴人另抗辯稱馮志超等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辦完工證明相關手
續,可見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臺北縣中和鄉公所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惟查,中和鄉公所函係表示如無違反禁建令者,馮志超等人可添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補辦完工證明。但8號、10號、12號建物嗣並無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0626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3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822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71至275頁),可見馮志超等人因無法添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無法補辦完工證明。上訴人徒憑中和鄉公所函告知得補辦完工證明即遽認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難謂有據。
㈡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⒈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1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4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 劉常君 贈與訴外人 林欽泉 ,且16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變更為林欽泉,有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4頁、原審卷㈠第105頁)。又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8號、10號、12號、1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8至349、488頁),堪認林欽泉取得1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已一併取得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⒉又查,林欽泉已於106年3月6日拋棄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建物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85頁)。而16號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8620號函檢附查訪記錄表及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92至400頁),被上訴人主張林欽泉拋棄後,僅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劉常君亦有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⑴
、⑵、⑶、⑷、⑸、⑹,並返還占用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⑴、⑵、⑶、⑷、⑸、⑹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韓玉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⑷建物、陳曹水金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⑸建物、王玉泰、王克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⑹建物,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9⑴、⑵、⑶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係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係因系爭629地上物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僅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