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飲畢後」;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測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關於「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行關於「第185條之3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