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570萬元,其中475萬元之借款共分240期清償,自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至最後1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限至1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2.42%計算利息。其中95萬元之借款自第1期起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清償,按年息8.625%計算利息,清償期限至114年6月2日止。上開2筆借款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57,92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訴外人丁○○當初告訴伊只要去華僑銀行簽名,貸款就會核撥下來,所以伊就到原告總行簽名,雖然本件貸款契約書上是伊的簽名,但伊卻從來沒有在該文件上簽過名,銀行人員也沒有告訴伊係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 況伊 也不認識丙○,更沒有要替其作保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抗辯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本件貸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卻又空言抗辯未曾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顯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之銀行行員 楊繡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當時在總行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本件對保事宜,伊當面向被告甲○○說明擔任保證人及貸款金額,再由被告甲○○親自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另參酌被告甲○○自陳其知悉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文意等情,則其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有擔任被告丙○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甲○○再度聲請傳訊丁○○到庭,自與其親自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無關,核無必要。是被告甲○○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本件貸款契約書為真正,且原告另提出本件貸款之授信約定書、還款查詢單、貸放資料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