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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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咬傷公務員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於公權力之公然挑戰,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