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尚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尚宏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見 林文任 所有之鋼絲鉗、水管鋸及彈簧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放置於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鋼絲鉗、水管鋸及彈簧得手,嗣經林文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文任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竊取鋼絲鉗,惟證人林文任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證有遭竊鋼絲鉗之事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竊取該物,是其警詢中空言否認,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而其中水管鋸及彈簧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