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福源
施文斌 黃淑霞 施羽倩 施羽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柳玥君 之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渠等占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0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裁判,據此核算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052,369元【計算式:6700×157.07=0000000,6700為土地公告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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