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黃揚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6日溪警分社字第111001171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揚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西安南北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身背西瓜刀1把,於該路口擅自操控交通號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及照片。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移送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儀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