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益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益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 素行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4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簡益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益仁於民國111年5月24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往西方向行駛,要進入中興圓環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方定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往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定烱送醫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雙側硬腦膜下積水併雙側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益仁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方定烱死亡。二證人 翁燕卿 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方定烱死亡。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調解筆錄等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方定烱因本件事故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關於是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亦請為妥適之審酌判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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