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9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5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