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王麗珍
王華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鎦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麗珍、王華榮、鎦王麗珠及被代位人 王奕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林圓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珍、王華榮、鎦王麗珠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債務人王奕元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奕元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王奕元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被代位人王奕元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7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王奕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彭厝 小段255之3、259之15、25
9之26、259之31、259之32、259之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下稱系爭6筆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代位人即被告王奕元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11,791元,及其中156,108元,自
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109年1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刪除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再請求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37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同時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奕元迄今尚積欠原告611,791元,及其
中156,108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於102年9月25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947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故原告對於被代位人王奕元確有債權存在。
㈡經原告調閱被代位人王奕元相關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王林圓
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王奕元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鎦王麗珠、王麗珍、王華榮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因王奕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王奕元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故原告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請依法處理。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系爭6筆土地經拍賣後,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93,662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王奕元尚有債權611,791元及其中156,
108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4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王林圓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括子女即被告王華榮、王麗珍、鎦王麗珠及被代位人王奕元,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死亡時,遺有系爭6筆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投資及存款,惟其中系爭6筆土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
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6日拍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王奕元為王林圓之繼承人,於分配後公同共有493,662元。故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被代位人王奕元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王林圓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年4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3310號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執行處108年5月1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速字第52
751號函、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配表、提存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90004066號函暨附件持股明細及股票清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95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9月22日板營字第109180115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清單、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9月28日凱證字第1090004441號函暨附件股權異動情形、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第
211頁至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40頁、249頁至第267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47頁),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王奕元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參酌被代位人王奕元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雖另就系爭6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10,於強制執行後,可另分得354,520元,並另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1/1,然被代位人王奕元雖可另分得強制執行案款354,520元,然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另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之3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水利用地,變價不易,而被代位人王奕元106年間之所得資料僅有數十元,有被代位人王奕元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前揭分配表,及拍定前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卷㈠、107年度司執字第126914號卷可考,足見被代位人王奕元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王奕元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王奕元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王奕元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代位人王奕元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王奕元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款、存款、投資部分,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王奕元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王奕元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王奕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公同共有案款、存款及投資部分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圓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1│案款│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新臺幣)│案款:493,662元。│├──┼─────┼────────────────────────┤│2│投資│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0股。│├──┼─────┼────────────────────────┤│3│投資│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股。│├──┼─────┼────────────────────────┤│4│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股。│├──┼─────┼────────────────────────┤│5│存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①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939元及利息。││││②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513元及利息。│├──┼─────┼────────────────────────┤│6│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9,335元及利息。│││(新臺幣)││└──┴─────┴────────────────────────┘附表二:各繼承人應分配比例┌───────────┬────────────┐│姓名│比例│├───────────┼────────────┤│王奕元│4分之1│├───────────┼────────────┤│王華榮│4分之1│├───────────┼────────────┤│鎦王麗珠│4分之1│├───────────┼────────────┤│王麗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