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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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 彭禮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禮炳對於第一審論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坦承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載運 根弘榮 所搬之木塊,但並未直接參與犯行,事實上以上訴人殘弱的身體狀況,根本無能力去搬動任何重物,只因貪一些運費而導致捲入此項罪行。上訴人肩擔生活重責,上有年邁雙親罹病在身,下有小孩就學,全家生計僅靠上訴人夫婦以小吃店維生,上訴人亦係店中主廚,現又開刀住院,全家大小頓時陷入愁雲苦淵之中,請賜予自新機會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等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並已說明上訴人雖以其身體殘弱無能力搬動重物為由,否認有直接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其亦坦承係為貪圖運費而有駕車搭載牛樟木殘材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又以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乙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說明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上訴人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為圖私利而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總重達四百一十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並考量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小吃店為業、與妻子共同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犯案情節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以證明第一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理由等情。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受僱載運木材,於案發後即遭警查獲,並未完成載運,所載木材亦已交還林務局,應屬未遂,第一審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第一審未給予上訴人犯行充分評價,對於上訴人未遂行為獨立列為另一犯罪事實,容有重複處罰之嫌。㈡上訴人於病情苦難中,萬分後悔所犯過錯,今後必更加謹慎,懇請重新審理本案,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根弘榮如何共同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十九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屬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其二人得手後如何駕車下山,嗣於途經苗栗縣○○鄉○○○道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十三塊等情,已詳加認定、說明,所為論敘不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且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上訴意旨僅憑己見,主張其所為應屬未遂,第一審重複處罰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其又無片語敘及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張祺祥法官蘇素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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