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姚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關姚興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屏東縣○○鎮○○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追撞事故(無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9號被告關姚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姚興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用威士比藥酒、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安路口時,追撞 蔡易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關姚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姚興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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