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調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調字第488號聲請人 楊永吉 相對人 劉怡君 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日檢紀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業已指明訴外人 陳玉燕 出資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訴外人 田維竮 出資900,000元,為合夥關係,相對人明知田維竮未經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商號登記為獨資之個人商號,竟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稱「該帳冊確屬該個人商號之帳冊」,實有違誤,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調解,惟經本院審閱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日檢紀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暨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結果,該刑事案件告訴人為 張一忠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指明其與該刑事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就該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受有損害,洵非有據。再者,提出刑事告訴,並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是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非刑事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前開刑事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屬無據。則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所主張之上開內容,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其本件調解之聲請,已有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及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為調解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