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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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筱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筱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8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國賓飯店之21樓2107號房內,持床上之檯燈毆打告訴人 郁宗勳 之頭部、大腿及背部,致告訴人郁宗勳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大腿挫擦傷合併血腫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於103年6月8日16時52分許到場處理,並經告訴人郁宗勳於103年6月9日提起傷害告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筱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郁宗勳告訴被告許筱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筱玲已與告訴人郁宗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郁宗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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