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長育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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