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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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3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3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菁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酉長
楊秋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每萬元加計新臺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本於借貸關係對債務人主張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據。查借款契約書明定債務履行期,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給付履行期屆滿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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