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服用紅標米酒半瓶(約3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黃柏宇 ,欲前往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189弄口時,不慎與 林栩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栩慧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經警到場,於同日下午17時32分,測得黃家鴻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栩慧、黃柏宇於警詢證述車禍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柏宇復證述乘坐被告之車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55至61、67至87、91至9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累犯前案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日確定;②10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有前述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從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一再犯相同之罪,本案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甚高之情況下,恣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乘客,所為極其危險,漠視國家對於酒後騎車行為之禁令,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致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斟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有砌磚專長及證照,未婚,我與母親住在我的房子,入監所之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7千元,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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