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110年度易字第336號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方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638、410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方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鼠造型金項鍊壹條(重量貳錢伍分柒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方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49分許,趁 吳宜珏 之彰化縣○○市○○
街0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攀爬該住宅後方屋頂並走近2樓後方窗戶,再持不詳器具割破陽台窗戶紗窗,伸手進入紗窗內開啟窗戶後,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吳宜珏所有之GUGGI牌GGMarmont黑色單肩包、GUGGI-DISCO經典浮雕雙GLOGO黑色包、LONGCHAMPLePliageNeo尼龍系列中型水餃包、CILOCALA尼龍防潑水米色後背包、Pix
ieMood黑色包包、Charles&keith粉色包、Fossil酒紅色水桶包、BRUICHLADDICH黑色手提袋各1個,及老鼠造型金項鍊1條(重2錢5分7厘)、Lawnew公仔存錢桶1個(內有零錢)、三眼怪存錢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純銀項鍊1條、白珠耳飾3只、∞型耳飾1對、雪花造型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搬運至前揭住宅旁藏匿,嗣於翌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上址藏放處,將其竊取之物品搬離。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GUGGI牌GGMarmont黑色單肩包、GUGGI-DISCO經典浮雕雙GLOGO黑色包、LONGCHAMPLePliageNeo尼龍系列中型水餃包、CILOCALA尼龍防潑水米色後背包、PixieMood黑色包包、Charles&keith粉色包、Fossil酒紅色水桶包、BRUICHLADDICH黑色手提袋各1個、及Lawnew公仔存錢桶1個(裡面零錢已被取走)、純銀項鍊1條、白珠耳飾3只、∞型耳飾1對、雪花造型戒指1只(扣案物品已發還)。
㈡於110年2月1日13時4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曹昌宏 借得之車
牌號瑪MEB-90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見 武維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窗開啟且車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武維松假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武維松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錶1個(扣案物品已發還)。
㈢於110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前往 黃冠中 之彰化縣○○鄉○○巷0
○0號倉庫旁,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倉庫外牆抵達倉庫鐵皮屋頂,並拆開倉庫後方木製棚架上的抽風機,從抽風機開口下降到倉庫後方,再徒手開啟該倉庫後門進入倉庫後,竊取黃冠中放在該處的水平儀2台得手後逃逸,並藏放在員林市○○路000號旁人行道樹叢下及員林市○○街00號前。經傅方林會同警員到場後查獲,並扣得水平儀2台(扣案物品已發還)。
㈣於110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惠農路時,
楊傑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大貨車未上鎖之右側車門,並竊取楊傑宇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傅方林於110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行經 游筑凱 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前,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攀爬該住處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之庭院,為游筑凱當場發現後逃逸。
三、案經吳宜珏、游筑凱、黃冠中、楊傑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傅方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各次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吳宜珏之指訴(偵13565
卷第9至23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13565卷第37至61頁、第41至4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565卷第10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3565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7頁)、認領保管單(偵13565卷第75、89頁)為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武維松之指述(溪湖分局警卷
第4至5頁)、證人曹昌宏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溪湖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溪湖分局警卷第8至11頁)、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警卷第1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溪湖分局警卷第13頁)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黃冠中之指訴(偵4102
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4102卷第45至51頁、第63至64頁、第141至14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02卷第31至40頁)、認領保管單(偵4102卷第41頁)為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楊傑宇之指訴(偵4102
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4102卷第47、第65至68頁、第143頁)為證。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游筑凱之指訴(偵4102卷第
15至2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4102卷第53至62頁、第139至140頁)為證。㈥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爰審酌被告於91年起即不斷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04年、105年間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9年7月20日假釋出獄,然被告於假釋出獄後,即開始陸續犯下本案及另案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竊盜時之手段及侵入告訴人游筑凱圍牆內之時間及對告訴人游筑凱所造成之隱私侵害,而被告各次竊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因經警方及時查獲,而多數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在親戚公司工作,從事更換廢水處理材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數次犯罪之類型、被告犯罪之主觀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已扣案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吳宜珏存放於三眼怪存錢桶內之零錢、La
new公仔內之零錢,均未經檢察官陳明被告竊取之數額為何,而從蒐證照片可知,2個存錢桶內均尚有零錢(但僅剩1元、5元硬幣,而已無10元硬幣),告訴人吳宜珏亦稱不知存錢桶內之數額等語,故此部分實際數額為何,無證據足以佐證,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老鼠造型金項鍊1條,重量為2錢5分7厘,有告訴人吳宜珏提出之購買收據為證(偵13565卷第6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楊傑宇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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