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4號

原告 戚包梅佳

訴訟代理人 蕭百真

被告 羅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租約,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陸續支付租金至112年3月,然自112年4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48,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其中112年4月及5月部分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待釐清,暫先認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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