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2、16891、17936、17991、18820、19690、19986、2575
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6、19788、216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臨時工粗工清潔員」看徵才資訊找工作,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
r)暱稱「 李盎 」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領取包裹並交置於指定地點,薪資為每小時200元。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或收受包裹,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民眾應會選擇至郵局、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或方式處理,正常情況下無理由委請素不相識之人前往收取包裹再交付之,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裹中有可能就是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提供報酬委託上述作為轉交包裹,該包裹中即有可能與犯罪有關之物,已預見為指示之人可能係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暱稱「李盎」、「瑋」、「 林飛 」及其不復記憶之不詳暱稱之人,分別加為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以此方式加入該等人士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後依使用前開暱稱之人以Messenger、LINE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戊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13丁欄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騙取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將置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依指示分別放置於指定地點置物櫃,或於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交予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庚○○所收取置交與寄交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同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 蔡天成 等24人),致蔡天成等24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二之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己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天成等24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采瀅 、 洪國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天成、 李鎮廷 、 林瑋宗 、 田思琪 、 李麗琴 、 游珈茹 、 林玟秀 、 宋珮齊 、 溫宇成 、 邱子芸 、乙○○、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杜心愷 、 蔣伶雪 、 陳阮惠 、 莊蕙華 、 田桂琴 、 詹翔宇 、 姚厚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謝姚元伶 、 陳玉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郭鍾姍珊 、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各定明文。查,被告庚○○(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一編號10另案偵辦未據起訴)、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分別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376、377號案件受理,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爰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9頁、第3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各編號丁欄、附表二各編號甲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己欄、附表二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向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3丁欄所示之人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被告分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再置放或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各於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甲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丙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丁欄所示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戊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編號己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等節,亦據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3丁欄所示之人及蔡天成等24人證述於卷,並有附表二庚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於卷足參。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包裹內所存放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且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足堪認定。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人頭帳戶、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存有高度懷疑。
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0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曾
從事工地等工作(本院卷第33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尚自承本案收寄包裹所為乃在臉書上找到的工作,有詢問對方包裹內是否為不法物品等情(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第46至47頁),顯見其就本案代領、轉寄包裹等如此迂迴之收取行為,已然存有涉及遮掩、隱匿之不法情事,非無認知及預見;復以被告陳稱收受及置交包裹,均僅透過Messenger、LINE與上開暱稱之人聯繫,尤難認其與指示之人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從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所依指示收領及置交之包裹,乃係供詐欺犯罪者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既未逸脫其預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收取、置交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取簿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取款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並轉交置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贓款至上游,是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所承,當時接受指示前往收取和轉置交之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其認知是由「公司經營」模式中之某層級人士指示其工作內容,該集團至少係由指示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李盎」、「瑋」、「林飛」及某被告已不復記憶之不詳暱稱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目的在於向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向民眾騙取寄交人頭帳戶,由被告等取簿手至指示地點領取及置交後,再由其他成員致電向民眾實施詐術,致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各以人頭帳戶資料領取贓款,層轉交上游成員共犯,被告並領取報酬等情,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3丁欄所示之人及蔡天成等24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置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由該等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核被告所為,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9、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3、15、16、18、19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李盎」、「瑋」、「林飛」等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3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雖被告於偵查時未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入監,同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雖均為財產犯罪,但本案所涉參與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共同為詐欺取材犯行之罪質,究與侵占特定人之財產犯罪性質不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不佳,於求職時可預見現今社會代人收交包裹及包裹內物品恐涉不法,竟仍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丁欄所示之人及蔡天成等2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已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林瑋宗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42之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57至384頁)、前揭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治法減刑規定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參與本案犯行領有報酬(詳下沒收說明),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長,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包裹至上游,再由上游向蔡天成等24人詐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迭為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每次取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元(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應認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13共13次包裹之報酬為5,200元(計算式:13次×4
00元=5,200)。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嗣已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項被害人履行賠償,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且賠償金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