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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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月17日死亡,其遺有土地、建物多筆,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致丙○○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907,605元,無從辦理強制執行,爰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4月25日東院和民孝97繼146字第0970005922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