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林錫伸 相對人 陳暉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至弘原公司強行拖走3台C型成型機價值為新臺幣800萬元,並分別以手腳或持弘原公司所有棍棒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10年1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此為重複債務,懇請鈞院查明後,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查抗告意旨謂本件債務業經相對人至弘原公司拖走3台C型成型機,為重複債務等情,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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