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甫
施驊肱
余軍翰
呂勁
陳鋒哲
潘彥霖
陳奕宏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木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臺灣味餐廳與丁○○、甲○○、庚○○、辛○○、己○○、戊○○等人聚餐,期間因丙○○接獲女友 王鈴珊 來電稱辛○○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能牽你的手嗎」、「你怕我上你哦」等語騷擾,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丁○○、甲○○、庚○○、辛○○、己○○、戊○○一同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理論,其等於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辛○○、己○○;丙○○、戊○○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期間途經新北市汐止區運動公園時巧遇乙○,丙○○即邀同乙○上車,並告知上情後,共同前往辛○○上址住處。
㈠丙○○、丁○○、甲○○、乙○、辛○○、庚○○、己○○、戊○○等人抵達
上址下車後,辛○○為購買香菸而離開現場(辛○○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乙○在丙○○開啟後車廂時見其內有黑色木刀1把隨即拿取下車,在場丙○○、丁○○、甲○○、乙○、庚○○、己○○、戊○○等人均知悉該黑色木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辛○○之住處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丙○○、丁○○、甲○○、乙○、戊○○、己○○(下稱丙○○等6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上樓前往辛○○位於上址3樓之住處外,丙○○並長按辛○○上址住處門口電鈴、徒手拍打鐵門,待辛○○打開內門查看時,丙○○等6人即在外或揮舞黑色木刀、或大聲叫囂、辱罵,質問臉書騷擾之事,除口出「你出來,我要把你處理(台語)」之恫嚇之語外,戊○○並以「有沒有砂輪機」(按:意指欲破壞外門闖入)等語,恫嚇辛○○,乙○復持該木刀不斷敲打鐵門,致辛○○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庚○○雖無恐嚇辛○○或毀損其財物之意,然亦基於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隨同上樓以在旁助勢。辛○○見狀未敢多有回應旋即關上內門返回住處,丙○○、乙○則持續徒手、持木刀敲打辛○○住處外側鐵門,其餘丁○○、甲○○、己○○、戊○○等人則持續在場叫囂、恫嚇,終致辛○○住處外側鐵門多處凹陷、雕花斷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丙○○等6人乃藉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庚○○則在場助勢。
㈡嗣丙○○等6人與庚○○等人見辛○○避不見面,即行下樓,適辛○○
購物返回,戊○○乃指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方,辛○○亦知悉乙○所持黑色木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丙○○等6人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辛○○亦基於與丙○○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腳將該機車踹倒在地,丙○○、丁○○再輪流持黑色木刀敲擊、甲○○自地上撿拾類似雨傘支架之鐵棍1支(未扣案)敲擊、辛○○則以腳踹、己○○亦自地上撿拾不明物體1個(未扣案)敲擊等方式,共同破壞上開機車,而庚○○則仍承前犯意持續在旁助勢。上開辛○○之機車因丙○○等6人及辛○○之敲擊而全車車殼、鎖頭總成、車手、碼錶總成、馬錶線、霹靂燈、後駕烤漆、握把、馬桶(即機車置物箱)等多處損壞、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丙○○等6人與辛○○乃先後持續藉以上方式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庚○○則持續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後始遲到入庭),惟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援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03至212、235至24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援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檢察官、被告乙○、戊○○、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至144、302至313、3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丁○○、己○○、庚○○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中、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5、196、213至214、227、2
34、245至247頁);乙○、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言詞辯論時始到庭,除就恐嚇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1頁)。其等所為供述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告丙○○女友王鈴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59、47至49、1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辛○○機車、鐵門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估價單、檢察官109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勘驗筆錄、告訴人鐵門修繕估價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
57、59、61、63至85、177、185、187、207頁、原審卷第81、123、165頁),及扣案黑色木刀1把可憑(參偵卷第77頁照片),均可佐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查:㈠辛○○、戊○○、甲○○、乙○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雖有就部分過程細節有所辯解,惟:
⒈本案之起因,互核丙○○供述:因為我的鄰居偷窺我家,而且
透過臉書聯繫我女友「能牽你的手嗎」、「你怕我上你喔」、「去芬多精(汽車旅館)安全又隱密你覺得呢」等語騷擾我女友王鈴珊,我氣不過才找人來嚇嚇他並砸他的車子等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乙○供述:我在車上有問丙○○什麼事,才知道是要去找對方質疑為何騷擾丙○○女友等語(見偵卷第179、181頁);丁○○供稱:我們一群人在臺灣味聊天,丙○○提到之前長期被鄰居偷窺,還傳訊息給丙○○女友騷擾要約旅館,我們一群人氣憤不過,回去丙○○住處找對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戊○○供稱:因為辛○○會偷聽、偷窺丙○○和他女友王鈴珊的私事,又騷擾王鈴珊,所以與丙○○有糾紛。當天吃飯吃一吃,辛○○又密王鈴珊說要去汽車旅館,就想說大家一起去找他理論等情(見偵卷第44至45頁);辛○○供述:當天與丙○○、己○○、甲○○等人在臺灣味吃飯,準備打包外帶找丙○○女友王鈴珊繼續吃,通知王鈴珊過程發現王鈴珊遭人在陽台上偷看騷擾,丙○○知道騷擾王鈴珊的對象,為幫王鈴珊出氣,我們一起去找騷擾王鈴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6、167至169頁);己○○供稱:在臺灣味吃完飯後聽說丙○○女友被騷擾,還約她去旅館,所以和他們一起過去等詞(見偵卷第40、195頁);甲○○供述:丙○○及其女友說他們被偷窺及騷擾,還密王鈴珊說要去汽車旅館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4、202頁),足認丙○○等6人及辛○○對於該日一同驅車前往辛○○住處欲找辛○○理論一事,均知之甚詳,而庚○○對於前情亦無爭執(見偵卷第169頁),先予說明。
⒉而乙○、辛○○、戊○○對於現場有人持扣案黑色木刀乙節雖稱不
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乙○經本院提示其先前偵查中供述有以木棍敲打鐵門乙節後則坦承:我當天坐丙○○的車,抵達現場後,他們開後車廂,我看到有木刀,所以拿木刀下車,去破壞辛○○家的門等詞(見本院卷第319頁),核以丙○○供述:有用1支木棍棒,已經被警察扣押,那是我所有的。丁○○、甲○○和我有毀損機車,用被警察扣押的木棒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丁○○供以:有使用1支黑色木棒,有花紋,長得像刀,已被警察扣押。我拿被扣押的木棒打的辛○○的機車等詞(偵卷第21頁),顯見扣案黑色木刀曾由乙○持下車後用以敲擊辛○○住處鐵門,並供丙○○、丁○○輪流持以敲擊辛○○之機車。再參以前引扣案黑色木刀照片(偵卷第77頁),其長度亦非短,則乙○持於手中、上樓、敲打鐵門,旁人實可輕易發覺而有所認識。則乙○以外之丙○○、丁○○、甲○○、己○○、戊○○等人在該址3樓住處外並未阻止,其等與辛○○在樓下辛○○機車旁時亦未加以勸阻,反任由乙○在3樓處持續敲擊鐵門、丙○○、丁○○、甲○○、己○○、戊○○等人或在旁徒手敲打鐵門、或口出「你出來,我要把你處理(台語)」、「有沒有砂輪機」等語,進而在下樓後改由丙○○、丁○○持該木刀敲擊辛○○機車,甲○○、己○○則撿拾地上物品敲擊機車以共同破壞,其等對於乙○自車上取扣案黑色木刀下車乙節,自有認識。乙○、辛○○、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指丙○○持該黑色木刀、乙○持不詳木棍等語,乙○於原審審理中曾供述是隨手撿拾路邊物品敲打辛○○住處大門乙節(原審卷第247頁),然關於被告等人就現場共犯所持器具之描述,均如前所援引,其等對於棍棒之描述或有木棍、木刀、黑色木棒長得像刀等之不同,然均稱業已遭警扣押,而本案扣押僅黑色木刀1把,是其等所述應均指扣案之黑色木刀,別無其他棍棒,乙○上開與本院審理時歧異之供述,應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所指亦應併予更正之。
⒊戊○○對於在辛○○3樓住處外曾口出「有沒有砂輪機」一情亦無
爭執,惟稱:大半夜的沒有地方拿到砂輪機,沒有想到會讓被害人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觀諸案發當下,辛○○開啟內門後見及門外多人吆喝、敲打鐵門、要求開門,旋即關上內門、進入屋內,而不願面對,已有拒絕之意,戊○○在此時口出「有沒有砂輪機」,依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認知,其語意應可解為欲破壞鐵門以進入之意,復佐以眾人在門外敲打鐵門、吆喝、恫嚇「你出來,我要把你處理(台語)」之舉,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言行舉止自屬足令他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而不待戊○○果取得砂輪機。辛○○就此亦指稱其感到心生畏懼等情。是戊○○所執前詞,尚難採信。
⒋戊○○另稱下樓後即返回車上,既未向眾人指認辛○○之機車,
亦未敲打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而乙○、辛○○、戊○○均稱在樓下時有人說那是辛○○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8頁),丁○○則稱:是丙○○朋友講的,才知道那是辛○○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參以戊○○自陳:因為丙○○不確定辛○○家是哪一戶,我以前也住該社區,辛○○家跟丙○○與他女友家是對角,不同棟但相鄰,我就帶丙○○他們一起去等詞(見偵卷第171頁),以及戊○○在辛○○3樓住處外亦曾口出「有沒有砂輪機」之恫嚇之語,如上開認定,是戊○○不僅依丙○○之邀而共同前往向辛○○尋釁,更負責帶路,則戊○○在辛○○拒絕出面之情形下,於其等下樓後再指出辛○○機車所在之處,亦未逾丙○○要求戊○○帶路之目的。益徵辛○○所稱:現場的人,我只認識1個戊○○,另1個有見過,是住○○○路00巷00號2樓。現場只有我、丙○○、戊○○是鄰居,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很肯定是戊○○說那部車子是我的,我在3樓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19頁),應可採信。
戊○○否認向眾人指認辛○○機車乙節,自非可採。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之起因既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業如前所述,而丙○○等6人上樓至辛○○3樓住處外時分別有徒手拍打鐵門、持黑色木刀敲打鐵門、揮舞、或大聲叫囂、辱罵,及口出「你出來,我要把你處理(台語)」、「有沒有砂輪機」等語,而其等6人下樓後與購物返回之辛○○則在戊○○指認辛○○機車後各有以腳踹機車、持黑色木刀、隨地撿拾之鐵棍、不詳物品敲擊以毀損機車之行為分擔,堪認丙○○等6人就在3樓辛○○住處外所為毀損鐵門、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丙○○等6人與辛○○就毀損辛○○機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恐嚇辛○○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自非可採。
㈡丙○○等6人與辛○○等人所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辛○○僅該當下手實施強暴),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刑法第150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而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量之不法行使而言,是不問以人或物為其對象,凡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或物件損壞之影響,而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穩者,即屬之。丙○○等6人於辛○○住處外敲擊鐵門、與辛○○於樓下敲擊機車,而對物施以不法力量,自屬實施強暴行為無訛;至丙○○等6人於辛○○住處外對其恫嚇以「你出來,我要把你處理(台語)」、「有沒有砂輪機」等與,將此等加惡害之意通知辛○○,使其產生畏佈心則該當脅迫行為。
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
而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偵卷第63、64、74至84頁、原審卷第165頁),本件被告等人聚集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地點即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23巷辛○○3樓住處外及停放機車處,該建物連通上3樓之大門敞開,建成路23巷則緊鄰幹道建成路,為僅一出入口之社區,且大門敞開,亦即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此由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之凌晨時分仍可逕自駕駛多輛車輛進入、上樓一情可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而丙○○等6人與辛○○對於辛○○上址住處外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均自陳有所認識(見偵卷第17、21、25、29、37、41、45頁)。
⒊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丙○○、丁○○、甲○○、辛○○、己○○、戊○○等人於用餐席間知悉辛○○與丙○○間之糾紛王鈴珊遭騷擾之事,決意為糾問辛○○騷擾王鈴珊之事而前往找尋辛○○,乙○則於途中與丙○○相遇而知悉此事共同前往,衡情對於糾集眾人質問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自應有所預見;又於到達現場後,先後有於3樓住處外持黑色木刀揮舞、敲擊鐵門、徒手敲打鐵門及以言語恫嚇之舉,以及在樓下停放機車處敲擊以毀損機車之行為,均如前所述。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辛○○則僅就施以強暴有犯意),至為明瞭。
⒋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丙○○等6人與辛○○分車前往辛○○住處外而聚集後,即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為本件毀損、恐嚇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由現場照片以觀,該處建物為公寓建築,樓下停放多輛汽機車,顯然為一般住家而非偏僻之處,又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為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敲打鐵門、機車及言語恫嚇之情形與聲音,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⒌再者,乙○持扣案黑色木刀敲擊辛○○住處外鐵門,業已使該鐵
門多處凹陷、雕花斷裂而致令不堪用,嗣再由丙○○、丁○○分別持以敲擊辛○○機車而使該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等多處損壞、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亦如前述,即可知該黑色木刀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黑色木刀自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庚○○則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庚○○就對於辛○○上址住處外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亦有
認識(見偵卷第33頁),而其對於丙○○與辛○○間之糾紛,以及當下前往辛○○住處之目的亦有所認識,如前㈠⒈所述。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所揭櫫
,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因此,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不法行為,乃係參與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如有人施用具有危害公眾安全性質的強暴脅迫,則成就本罪的客觀處罰條件,而所有參與之人均屬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則係受加重處罰之參與者。復觀之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如於犯罪之際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人,除吶喊助長聲勢之外,尚有如擔任封鎖現場之工作等其他行為,即非在場助勢者。從而,庚○○就丙○○等6人在辛○○3樓住處外之恐嚇、毀損行為、丙○○等6人與辛○○在樓下辛○○停放機車處之毀損行為,均未參與(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僅係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壯大聲勢,是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足堪認定。
⒊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丙○○等6人與辛○○均就乙○攜帶扣案黑色木刀到場應有認識而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則始終在旁助勢之庚○○就此情亦應有所認知,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亦坦認在卷,是其所為自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㈣綜上所述,辛○○、戊○○、甲○○、乙○雖有就犯罪過程部分細節
有歧異之供述,然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
⒈丙○○、丁○○、甲○○、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丁○○、甲○○、己○○、戊○○就毀損辛○○住處鐵門部分;戊○○就
毀損辛○○機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丁○○、甲○○、己○○、戊○○於丙○○、乙○敲擊鐵門時,均在場且另有口出恫嚇之語之行為,而戊○○則有在場指認辛○○機車之舉,應認其等就在場之人所為毀損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此部分各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接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54條)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丙○○等6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毀損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就上開在辛○○停放機車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丙○○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丙○○等6人均係基於向辛○○理論、出氣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又丙○○等6人與辛○○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應認:
⒈丙○○等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⒉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丙○○等6人、辛○○及庚○○以上犯行,雖有不當,係因與辛○○間有糾紛欲加以質問,卻以不當之方式處理之,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甲○○、乙○、辛○○、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而與辛○○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侵訴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其前揭犯行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所犯本案之妨害秩序、恐嚇案件,罪質尚屬有間,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戊○○所犯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辛○○就丙○○等6人在辛○○3樓住處外毀損、恐
嚇而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庚○○就丙○○等6人在辛○○3樓住處外恐嚇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辛○○就上開部分亦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而庚○○亦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云云。
⒉本院查:
⑴辛○○於到達現場後,因買菸而先行離去,並未與丙○○等6人、
庚○○一同上樓至辛○○3樓住處外,為辛○○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7頁),是其就丙○○等6人上樓後之具體行為為何、是否有何犯意聯絡,已難逕以認定;且此糾紛本係存於丙○○與辛○○之間,復亦難認辛○○離去未在場卻仍有與丙○○等6人有犯意聯絡之情;況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未認辛○○就丙○○等6人在該處外之恐嚇、毀損犯行有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除辛○○購物返回後在場,且與丙○○等6人共同毀損辛○○機車,而堪認其此部分有與丙○○等6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外,尚難認其就未在場部分(即在辛○○3樓住處外)亦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⑵而庚○○雖亦知悉眾人前往找辛○○之原因,同上所述,然綜觀
辛○○之證述及丙○○等6人與辛○○之供述,亦無任何人指出庚○○在現場有何具體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庚○○則始終在旁助勢」、「庚○○則在場助勢」(參起訴書第3頁第4、12行),而未就庚○○之具體作為有何敘述並提出證據資料相佐;且依上開貳之二㈢⒉之說明,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既應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則遑論如已認定行為人該當其他具體犯罪之罪名之正犯時,更與「在場助勢」之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既認庚○○之行為僅係在場助勢,卻又未有任何說明而起訴認其犯恐嚇罪嫌,實亦屬矛盾。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辛○○、庚○○各涉有上開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款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丁○○、甲○○、己○○、戊○○就毀損辛○○住處鐵門部分應與丙○○
、乙○為共同正犯,戊○○就毀損辛○○機車部分應與丙○○、丁○○、甲○○、乙○、辛○○、己○○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丙○○等6人於辛○○住處外對其恫嚇以上開言語,應認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原審逕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容有未恰。
⒊辛○○就丙○○等6人在辛○○3樓住處外毀損、恐嚇而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庚○○就丙○○等6人在辛○○3樓住處外恐嚇犯行部分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認定辛○○亦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而庚○○亦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亦有未當。⒋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告
訴人諒解,而其中甲○○、乙○、辛○○、戊○○直至本院審理中方與辛○○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各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已有和解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之不同以為適當之量刑,亦容有未合。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等人均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各該被告所量處刑度,尚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因甲○○、乙○、辛○○、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丙○○、丁○○、己○○、庚○○等人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將上情告知並與丁○○、甲○○、乙○、庚○○、辛○○、己○○及戊○○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下手恐嚇告訴人、砸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及機車或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罪名亦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可,甲○○、乙○、辛○○、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甲○○、乙○、戊○○並已依和解之條件履行,參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之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告訴人陳報狀),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暨丙○○自 陳國中 肄業、在電影公司擔任內務、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需撫養奶奶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丁○○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甲○○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台電維修人員、月薪約3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1,38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庚○○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辛○○自陳國中肄業、在工地上班、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5、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雖無令丙○○、丁○○、己○○等人必須入監執行之必要,惟其等始終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所科以之刑罰自應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甲○○、乙○、辛○○、戊○○等人有所區別,爰就丙○○、丁○○、己○○部分均諭知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乙○、庚○○、辛○○、戊○○則均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甲○○、乙○、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前有如上述一㈥所述判決執行之情形,於10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和解之條件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本案糾紛本與其3人無涉,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其3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其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辛○○雖亦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履行和解之條件,是不予緩刑之宣告,亦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黑色木刀1把為丙○○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供作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甲○○為毀損犯行所持之鐵棍1支、己○○為毀損犯行所持之不明
物體1個等物,均未扣案,且其等均表明上開物品用完後即丟在現場,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4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甲○○及己○○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丙○○、丁○○、庚○○、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另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後始遲到入庭,亦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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