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旭偉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員警 張凱源李宇傑劉心妤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3人施強暴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其妻施用暴力,經其妻報警,竟攻擊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並致員警受有傷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84號被告李旭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偉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7住處內,酒後對配偶 連秀靜 大聲咆嘯,並徒手掐其脖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張凱源、李宇傑與劉心妤等據報前往處理;李旭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手臂衝向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員警噴辣椒水制止,李旭偉仍持續揮擊員警,造成員警張凱源、李宇傑受傷,後遭員警壓制在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旭偉之供述。
(二)證人連秀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劉心妤之證言。
(四)員警劉心妤之職務報告。
(五)員警張凱源之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密錄器影像、照片。
二、核被告李旭偉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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