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遂向 張博鈞 佯稱」,更正為「遂以LINE私訊方式向張博鈞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徐志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凌晨
1時57分許,在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公開聊天頻道內,見張博鈞欲購買遊戲幣,遂向張博鈞佯稱:可出售遊戲幣云云,致張博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徐志遠指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弈樂公司於109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216000至徐志遠使用之遊戲暱稱「小刀來了」帳戶,而因徐志遠遲未回覆,張博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博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遊戲暱稱「小刀來了」會員資料、綁定門號之申登資料、弈樂公司遊戲幣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公開聊天頻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博鈞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