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寬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仰 (原名陳俞伯)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 律師被告 郭克揚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俊寬、陳柏仰部分及郭克揚有罪部分(即車牌號碼0000-00部分)均撤銷。
林俊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柏仰、郭克揚被訴關於車牌號碼0000-00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寬前擔任 嶔原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嶔原公司)負責人, 田木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嶔原公司員工。林俊寬因個人兼營中古汽車買賣之故結識同行之 張晄睿 ,而於民國99年間,經由張晄睿得知中古車商 曾信嘉 有LANDROVER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劉冠銘 ,下稱系爭車輛)待售,明知系爭車輛於98年莫拉克颱風淹水受災,為泡水車,認有利可圖,竟與田木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田木季出具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買受,而由林俊寬提供買賣合約書,不實註記系爭車輛為「非泡水車」,並虛載買賣價金158萬元作為掩飾,交付不知情之 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務員郭克揚,以系爭車輛抵押向台新銀行申辦117萬元之汽車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郭克揚即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中填具158萬元,於100年1月3日連同上開買賣合約書、田木季之財力證明、系爭車輛照片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80萬元之貸款,扣除設定費用3500元後,於100年1月13日撥款79萬6500元至田木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木季之合庫銀行帳戶)。林俊寬、田木季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由林俊寬從中提領50萬元,餘歸田木季所有。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俊寬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俊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5至304、374、
379、453、454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曾信嘉車行之中古車,因田木季有購車需求,乃居間介紹,其買賣、貸款事宜均由張晄睿、曾信嘉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俊寬前擔任嶔原公司負責人,因個人兼營中古汽車買
賣結識同行之張晄睿,於99年間經由張晄睿得知中古車商曾信嘉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劉冠銘)待售,而將此情告知嶔原公司員工田木季,由田木季具名買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寬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二第20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一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曾信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三第124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1月2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07596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宗【下稱11025號偵卷】第104至106頁)。而田木季即以購買系爭車輛為名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由台新銀行業務員郭克揚在經田木季簽署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填具158萬元,連同田木季與劉冠銘簽立、記載買賣價格158萬元、註記「非泡水車」等內容之買賣合約書、田木季財力證明、過戶資料等,於100年1月3日送交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80萬元,扣除設定費及稅金3500元,於100年1月13日將79萬6500元匯入田木季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田木季、郭克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他卷三第1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下稱25613號偵卷】第162、181頁、原審訴卷二第11、12、15、18、19、21至2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9至167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照片、田木季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及其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原審訴卷四第307至357頁、他卷二第121至123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受災泡水,為泡水車,則據
證人 蘇嫦娥 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因高雄發生八八風災被水淹了,無法使用,修復估價40至50萬元,覺得划不來,是於99年10月間以19萬元之對價售出等語(他卷二第118頁),被告林俊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信嘉買回之系爭車輛是泡水車,田木季說要買來修理,並辦理貸款,台新銀行撥款後,伊從中提領50萬元車款,扣除佣金1至2萬元後,交付賣方劉冠銘等語(他卷二第2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54號偵查卷宗【下稱21
754號偵卷】第53頁、原審訴卷二第19、20頁、本院卷二第
156、157頁),證人田木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泡水車,林俊寬認識銀行的人,可以辦貸款,貸款80萬元撥款後由林俊寬提領,其中20至30萬元留供伊繳付本件貸款本息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53、154頁),互核一致。參諸卷附前揭田木季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台新銀行於100年1月13日核撥79萬6500元當日,確經提領50萬元款項(他卷二第122、123頁), 俱徵 被告林俊寬對於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及田木季買受價金為50萬元,知之甚詳。
㈢被告林俊寬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
揭註記系爭車輛為「非泡水車」、買賣價金158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林俊寬交付郭克揚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伊傳真提供給郭克揚,內容可能是伊幫買賣雙方書寫,伊先前否認上情,是不確定的意思等語(21754號偵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前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所經營之嶔原公司傳真出去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3頁),且證人郭克揚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當時在台新銀行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系爭車輛係張晄睿告知林俊寬之友人要辦理貸款,其後即由林俊寬與伊聯繫申辦貸款,並於電話告知後,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他卷二第207至209頁、他卷三第124至126頁、25613號偵卷第162、180至182頁、21754號偵卷第24、25頁、11025號偵卷第126頁、原審訴卷二第20頁)。再者,證人田木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林俊寬經手買賣並辦理貸款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其間咸未提及張晄睿有何具體參與情事,經原審審理時提示張晄睿之戶籍資料相片檔案後,更確認與之並不相識,亦未曾聽聞該人等語明確(原審訴卷二第11、12、14、15、21至24頁、原審訴卷三第159至167頁)。證人張晄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曾信嘉出資買回後,由林俊寬出售,伊並未聯繫郭克揚辦理貸款,買賣合約書亦非伊提供給郭克揚等語(他卷二第203頁反面、他卷三第152頁反面、第159頁)。佐以本件汽車貸款核撥後,係由被告林俊寬而非張晄睿提領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交付出賣人劉冠銘,並從中抽取佣金,已如前述,俱徵系爭車輛確由被告林俊寬介紹田木季購買,並聯繫郭克揚申辦汽車貸款,為此提供前開不實註記「非泡水車」、價金158萬元之買賣合約書甚明。被告林俊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張晄睿、曾信嘉處理買賣及貸款事宜云云,並非事實。
㈣證人即台新銀行授管部風控組法務人員 翁維江 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泡水車不具有權威車訊揭示之中古車價,故台新銀行如知悉為泡水車,將不承作貸款等語(11025號偵卷第123頁反面),且依台新銀行制式驗車報告所示(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金訴卷】一第118頁),該行對於泡水車訂有檢核項目,要求業務人員逐項確認,矧諸汽車經泡水受損,勢將嚴重減損車輛價值,是申貸車輛是否為泡水車,當係台新銀行決定承貸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依證人張晄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由曾信嘉出資買回後, 伊有 加以整理,再交林俊寬出售等語(他卷三第159頁),復衡系爭車輛於前開風災泡水未經修復之際,係由曾信嘉以19萬元之對價購得,經張晄睿整理修繕後,以50萬元之對價售出,其外觀受損狀況應於某程度有所回復,是被告林俊寬聯繫郭克揚申辦貸款時提供之車輛照片,其外觀並無明顯瑕疵或異常之處(原審訴卷四第353至355頁)。再依被告林俊寬、證人田木季前開所述各節,渠二人均未曾將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及實際買賣價金為50萬元之事實告知郭克揚,郭克揚因而據此回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確致該行授信人員因被告林俊寬提供之買賣合約書,誤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參酌權威車訊依車輛廠牌、年份、配備暨同型車改款紀錄等揭示之中古車價130萬元,核准撥付79萬6500萬元貸款。
㈤綜上,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明知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實際買
賣價金50萬元,仍以買賣價金158萬元作為掩飾,提供註記「非泡水車」之買賣合約書申辦貸款,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方式詐得79萬6500元貸款之事實,均臻灼然。
被告林俊寬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林俊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俊寬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俊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正道取財,竟利用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機會詐貸金錢,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仍有欠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 仲介 車型
LANDROVER、車號0000-00號、遭泡水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因嶔原公司欠缺經營資金,被告林俊寬與郭克揚、田木季(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明知若無實際交易情形,不得以此買賣汽車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被告林俊寬與郭克揚、田木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由被告林俊寬佯以150萬元將上揭車輛出售予田木季,並由被告林俊寬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賣主劉冠銘之署名,虛載買賣價金15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填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郭克揚於100年1月3日向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汽車貸款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買賣交易及金額,而將所貸款項匯入田木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且足生損害於劉冠銘及台新銀行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俊寬除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俊寬部分雖未論及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名,然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俊寬與擔任台新銀行業務員之郭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不實買賣合約申辦貸款】,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劉冠銘於警詢時雖證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上「劉冠銘」
之署名非伊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他卷三第40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與曾信嘉合夥經營「全力汽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系爭車輛為泡水車,由「全力汽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予售出,因 伊斯 時為「全力汽車」合夥人,故以伊名義辦理過戶等語無訛(同上卷第37、40頁),足見劉冠銘就其名下系爭車輛確有出售之真意,並取得其對價。又依一般中古車買賣實務,車行同業乃至仲介、掮客間相互調車及交換車輛求售訊息,為避免車輛移轉次數過多,影響買家購車意願及成交價格,通常係於成交後,始由居間之仲介、掮客直接製作由前一登記車主與最終買受人間之買賣合約,據此辦理過戶登記。劉冠銘與曾信嘉合夥經營「全力汽車」出售系爭車輛既為事實,其買賣相關法律行為如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位簽立其名,當屬劉冠銘授權範圍,非得逕指為偽造。縱若劉冠銘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有所保留,被告林俊寬既係與其合夥人曾信嘉接洽交易系爭車輛,主觀上自當認知已獲劉冠銘授權及同意,乃基於中古汽車買賣實務製作買賣合約書,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該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額固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林俊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系爭車輛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
,係由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克揚填寫,業據證人郭克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說明本件貸款申辦流程明確(原審訴卷一第139、163至146頁、原審訴卷三第15、16頁),檢察官認係由被告林俊寬填載,容有未合。
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除經銷商資料部分外,其餘各欄位如「申貸產品」、「申請人之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聯絡人」、「公司戶資料」、「保證人資料」、「不動產資料」、「匯款方式」等,均屬應由申請人方提供,為貸款申請人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之文書,與買賣契約乃交易相對人基於車輛買賣製作之契約文書,均非買賣雙方乃至仲介、掮客甚或受理貸款之銀行業務員基於業務上關係作成之文書,縱其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⒊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確有向中古車商曾信嘉購入系爭車輛之
真意,約由田木季出具名義,被告林俊寬則於台新銀行核撥貸款後,從中提領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予劉冠銘,而劉冠銘因與曾信嘉合夥經營「全力汽車」,乃於曾信嘉購入系爭車輛時擔任登記名義人,言明以其證件辦理過戶,均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顯非虛偽,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寬係以不實汽車買賣申辦貸款,容有誤會。且依被告林俊寬、證人田木季前開所述各節,渠二人均未曾將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及實際買賣價金為50萬元之事實告知郭克揚,縱郭克揚未依規定詳實驗車,及台新銀行其他徵信審查人員未再向田木季確認買賣價金,而有未確實驗車、對保或照會確認之疏失,然於卷內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郭克揚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及其實際交易價格,仍據以向台新銀行進件申辦貸款,尚難以其前開作業疏失,遽認郭克揚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俊寬自亦無由成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
㈣從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俊寬關於系爭車輛
尚有公訴人所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其此部分犯罪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林俊寬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曾信嘉與劉冠銘合夥經營「全力汽車」購入系爭車輛後,透過被告林俊寬出售,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確有向曾信嘉購入系爭車輛之真意,因而由田木季出具名義、被告林俊寬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此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論田木季主觀認知純係購車「人頭」,或兼有購入系爭車輛共同使用、管理、處分之意,均屬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間之內部約定,無礙本件買賣交易為真之事實。原審認定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實際交易,即有未合。被告林俊寬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林俊寬此部分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寬明知系爭車輛為
泡水車,約由田木季以50萬元之對價買受,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於買賣合約不實註記「非泡水車」,並虛增買賣價金為158萬元,使之符合市場行情作為掩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撥付貸款79萬6500元,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獲利非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林俊寬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承之工作、薪資狀況(原審訴卷三第201頁反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台新銀行損害,及其與田木季就本件犯行之涉案情節、分工程度,暨被告林俊寬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且於所得範圍之計算,採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以記載不實之買賣合約詐取貸款,經台
新銀行扣除設定費及稅金3500元後,將核貸金額79萬6500元匯入田木季之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林俊寬從中領取50萬元,此部分即屬被告林俊寬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縱被告林俊寬已用以交付劉冠銘作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對價,然揆諸前開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計算原則,仍無由予以扣除,復衡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郭克揚、陳柏仰部分及被告林俊寬關於車牌號碼0000-00、1558-WU、5729-MY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克揚於91年至101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區消費金融部(下稱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擔任受理客戶貸款申請之業務人員,係受台新銀行委託處理貸款申請事務之人;被告林俊寬於97年至101年7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嶔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嶔原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柏仰為該公司之員工。渠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郭克揚於97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車
型保時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9年9月間透過張晄睿以140萬元出售上揭車輛予被告林俊寬,並將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林俊寬之胞弟 林俊毅 名下,並由被告郭克揚向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辦貸款,詎被告郭克揚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以市價及權威車訊中古車買賣估價所定價格作為標準,且不得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高過於實際買賣價格、市價及權威車訊所估定價格之內容,而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使被告林俊寬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竟與被告林俊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俊寬於99年9月17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買賣金額為220萬元(即高於實際售價140萬元之不實內容),再由被告郭克揚於99年9月20日將上揭文件及相關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借據及約定書送交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而行使之,以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2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因參考不實之價格因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郭克揚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 黃克銘 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林俊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俊寬部分雖未論及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名,然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俊寬與擔任台新銀行業務員之被告郭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虛增買賣價金申辦貸款】,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林俊寬於99年7月間在當鋪購得登記在 趙巧玲 名下廠牌
LEXUS、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嶔原公司欠缺經營資金,被告郭克揚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以市價及權威車訊中古車買賣估價所定價格作為標準,且不得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高過於實際買賣價格、市價及權威車訊所估定價格之內容,而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使被告陳柏仰與被告林俊寬申辦貸款順利,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竟與被告陳柏仰、林俊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由被告林俊寬以130萬元將上揭車輛出售予被告陳柏仰,並由被告林俊寬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虛載買賣價金19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填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被告郭克揚於99年11月3日向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以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2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買賣交易,而如數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陳柏仰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部分雖未論及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名,然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俊寬、陳柏仰與擔任台新銀行業務員之被告郭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虛增買賣價金申辦貸款】,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仲介車型LANDROVER、車號00
00-00號、遭泡水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因嶔原公司欠缺經營資金,被告郭克揚、林俊寬、田木季(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明知若無實際交易情形,不得以此買賣汽車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被告郭克揚、林俊寬、田木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由林俊寬佯以150萬元將上揭車輛出售予田木季,再由林俊寬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賣主劉冠銘之署名,又虛載買賣價金
15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填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由被告郭克揚於100年1月3日向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以申請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買賣交易及金額,而如數將上揭款項匯入田木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嫌。
㈣被告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販售車型NISSAN、車號00
00-00號、曾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後,因嶔原公司欠缺經營資金,被告郭克揚、林俊寬、 王冠光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以市價及權威車訊中古車買賣估價所定價格作為標準,且不得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高過於實際買賣價格、市價及權威車訊所估定價格之內容,而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被告郭克揚與被告林俊寬為使申辦貸款順利,以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間,由被告林俊寬佯以60萬元將上揭車輛出售予王冠光,將上揭車輛登記在王冠光不知情之胞妹 王秀瑩 名下後,並由被告林俊寬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偽簽王秀瑩之署名,又虛載買賣價金75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填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被告郭克揚於100年1月4日以王秀瑩之名義向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汽車貸款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買賣交易及金額,而如數將上揭款項匯入王秀瑩之合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林俊寬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俊寬部分雖未論及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名,然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俊寬與擔任台新銀行業務員之被告郭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偽造買賣契約並虛增價金申辦貸款】,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之供述、證人 呂少祺 、翁維江、張晄睿、曾信嘉、劉冠銘、林俊毅、黃克銘、王秀瑩、王冠光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1558-WU、6156-Z
C、5729-MY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B車、C車、D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申貸文件,認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由被告林俊寬不實填載買賣價額,其中C車、D車更屬虛偽交易,其買賣合約書係經偽造,且上開買賣合約書當事人簽名明顯與貸款申請人於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不符,可見被告郭克揚對於B車、C車、D車之詐貸犯行亦有認識,並據以進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A車部分:被告郭克揚就此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林俊寬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透過張晄睿以140萬元之對價購入A車,登記在林俊毅名下,並未直接與被告郭克揚聯繫貸款事宜,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非伊提供,應係張晄睿利用嶔原公司傳真機傳真予被告郭克揚等語。然查:
㈠本件記載買賣價金為2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林俊寬提供被告郭克揚:
⒈被告郭克揚於91年至101年間,受台新銀行僱用在該行北三
區消費金融部擔任受理貸款申請之業務人員,於99年9月間,透過張晄睿以14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A車售予被告林俊寬,被告林俊寬即商請其胞弟林俊毅出具名義購入並申辦貸款,經台新銀行核貸1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克揚、林俊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他卷二第198頁反面、199、206頁、他卷三第124、125、179頁、原審卷一第91、13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俊毅、張晄睿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證人林俊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他卷二第171至173頁、第203頁反面、他卷三第152、159頁、第165頁反面、第168、169頁、原審訴卷三第50至54頁),並有台新銀行任職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原審金訴卷一第80、81頁)。而被告郭克揚就本件汽車買賣,於A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220萬元、高於實際售價140萬元之不實內容,連同不實記載買賣價金為22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林俊毅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萬元,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於99年9月28日將117萬6500元匯入黃克銘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郭克揚坦認屬實(原審訴卷一第139、152頁、原審訴卷三第15至17、20、21、195、196頁),復有A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車照片、林俊毅財力證明資料、黃克銘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足稽(原審訴卷四第230至284頁、他卷二第175、17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林俊寬雖否認與被告郭克揚合意虛增買賣價格,及提供
上開不實記載買賣價金為22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郭克揚申請貸款,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俊寬辯稱: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張晄睿利用嶔原公司傳真機傳真予被告郭克揚云云,已為證人張晄睿於警詢時否認在卷(他卷二第203頁反面、他卷三第152頁)。且前揭註記買賣價金為220萬元之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林俊寬交付被告郭克揚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借用林俊毅名義,以140萬元之對價購入A車,並以林俊毅名義貸款120萬元,由郭克揚辦理貸款事宜,因伊為A車實際使用人,故申辦貸款過程伊有參與,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伊傳真提供給郭克揚,伊先前否認上情,是不確定的意思等語(21754號偵卷第25頁反面、25613號偵卷第161、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前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所經營之嶔原公司傳真出去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3頁)。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A車係伊所有,由張晄睿仲介出售,過戶給林俊毅,並以林俊毅名義申請貸款120萬元,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林俊寬先以電話聯繫後傳真給伊,合約書填寫買賣金額220萬元,係故意提高賣價來降低貸款成數,使貸款之申請易於過件等語(他卷二第205至207頁、他卷三第124至126頁、25613號偵卷第180至182頁、21754號偵卷第
24、25頁、11025號偵卷第126頁、原審訴卷二第20頁)。再者,依證人林俊毅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各節,咸未見其本人就A車之買賣、貸款事宜,與張晄睿有何接洽往來,其相關訊息均來自被告林俊寬(他卷二第171至173頁、他卷三第165頁反面、168、169頁、原審訴卷三第50至5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結證稱:買車時伊還不認識張晄睿等語(他卷三第169頁),益見張晄睿前開所述未參與A車貸款程序之情,並非推諉。復衡A車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林俊寬,因而有貸款需求,則台新銀行核貸與否,對被告林俊寬而言至關重要,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郭克揚共同虛增A車售價以利貸款之動機。以上俱徵本件載有買賣價金220萬元之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確係被告林俊寬交付被告郭克揚申辦貸款。至被告郭克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A車買賣合約書是由嶔原公司傳真機傳過來,應該是張晄睿傳的,林俊寬並非購買A車之人或貸款人,故伊未曾就本件交易與林俊寬聯絡云云(原審訴卷三第17至20頁),然被告郭克揚此部分所述非僅與其歷次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不符,與證人張晄睿、林俊毅所為證述亦屬扞格,當係迴護被告林俊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林俊寬有利之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以:
⒈台新銀行就汽車貸款業務,關於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
,中古車係以「權威車訊」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並按貸款金額適用不同之貸款成數規定(貸款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100%,貸款金額41萬元至8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100%,貸款金額80萬元至10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90%,貸款金額101萬元至15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90%,貸款金額151萬元至20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75%),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一第91至117頁),是將實際買賣價格報高之舉,雖可能影響銀行對於貸款成數之設定,惟銀行是否核貸,仍應依相關授信準則辦理為是。
⒉次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
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貸款實務中,僅具標的車輛資料,即得進行鑑估作業,實務上申請貸款之人因資金需要,在無買賣交易之情況下,提供車輛作為擔保質借金錢者,並非少見,台新銀行就此亦無限制或拒絕承作之規定,此觀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規定即明。衡諸同一借款人申辦貸款,其「本人因購車之故,以買賣標的車輛擔保,申貸現金支付車款」與「本人因其它資金需求,提供名下車輛擔保借貸金錢」,二者除資金用途外,於借款戶、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審核原則,殊無影響,台新銀行並未區分二者,悉依前開準則所定借款人、年齡職業、信用狀況、財力資料區分級別,異其貸款金額、成數及限制條件。準此,買賣契約於汽車貸款業務既非必備條件,貸款人申辦汽車貸款,提供虛增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非必然導致貸款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金額。⒊況中古汽車買賣實務,常因買賣雙方關係、賣方取得兼或修
繕、改良車輛成本、購車管道等,致成交價格有所差異。被告林俊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91年起因個人興趣兼作中古汽車買賣,因而結識中古車商張晄睿,其車行結束營業後,伊與張晄睿幾乎天天一起在嶔原公司,並繼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等語(原審訴卷三第56至68頁),與證人張晄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殊無二致(他卷二第202至204頁、他卷三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林俊寬與張晄睿間確有相互調度中古車輛對外銷售之密切合作關係,則被告林俊寬透過張晄睿向被告郭克揚購買A車,得以相較市場行情為低(即接近中古車商收購價而非銷售價)之價格成交,實合於情理,此由A車於本件貸款申辦時,依台新銀行作為車價判斷依據之「權威車訊」所揭,其市價應為220萬元(原審訴卷四第247頁),可見其然。
⒋承前所述,借款人提供汽車作為擔保申辦貸款,或充作購車
價金,或有其他資金需求,而於資金用途有所差異,此情於借款戶、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貸款審核原則不生影響,其擔保品價值始為債權保障所憑據。而「權威車訊」係依車輛廠牌、年份、排氣量、手自排、新車價、款式更新沿革等訂定中古車市場行情,較諸中古車商間調度車輛之買賣交易,顯然更接近標的物之一般性、客觀性、標準性市場價值。從而,被告林俊寬、郭克揚以買賣合約書將A車交易價格虛增為220萬元,其金額未逾「權威車訊」所揭同款車輛之市場價值,難認足使台新銀行於貸款審核原則中之債權保障項目發生錯誤甚明。
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A車客觀上具有何等瑕疵,使「權威車訊
」所揭車價220萬元失其參考價值,被告林俊寬、郭克揚以買賣合約書將實際買賣價金140萬元虛增為220萬元,縱然不實,仍未逾「權威車訊」認定之市價,台新銀行本即應依借款人、年齡職業、信用狀況、財力資料區分級別,為貸款之准駁、核貸金額及成數。嗣經其授信人員審查後,核准120萬元貸款,此項授信核准結果,除參考買賣價額與「權威車訊」估定A車價值,並於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範圍內,審酌林俊毅收入資料、財力證明,依聯合徵信結果考量其負債狀況,計算收支比例,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決定核准之貸款數額,此觀卷附前揭貸款申請文件所附「權威車訊」資料、林俊毅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聯徵資料、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任職之嶔原公司查詢資料、收支比試算表、授信核准檔案即明(原審訴卷四第239、242、245、247、253至264、274至279頁),此由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襄理 呂少棋 於偵查中結證:我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收取貸款申辦資料後,送至區域中心審核,會審核購車者之財力證明、信用等狀況,我們有自己的徵信人員,與承辦貸款之人員不同,我們會以車輛年份參考「權威車訊」上所提供之車價來審核車輛價值等語(他卷三第7頁),及證人即台新銀行授信管理處授信管理部組長 何怡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台新銀行授信部門核貸時,係以業務進件所附「權威車訊」圈選申貸車款價值批核,並參考申請人個人資力調整核貸金額,此時如業務人員已備妥驗車報告,將依照驗車報告之記載核准,如無驗車報告仍應於撥款前補足,如驗車報告有瑕疵,將退回授信部門重新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益見其然。
⒍綜核以上所述,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既非明知A車不具220萬
元之價值,刻意拉抬,渠二人單純提高買賣價金之行為,固有使本件貸款之申請易於通過之動機,仍與詐術之行使有別,且台新銀行亦非因此遽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所定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之審核原則,致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受有損害,更難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取得本件120萬元汽車貸款,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㈢⒉之論述,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貸款申請人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之文書,與買賣契約乃交易當事人基於車輛買賣製作之契約文書,均非買賣雙方或受理貸款之銀行業務員基於業務上關係作成之文書,縱其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又本件既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林俊寬、郭克揚自無憑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關於A車部分
,被告郭克揚、林俊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克揚、林俊寬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克揚、林俊寬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B車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郭克揚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被告林俊寬辯稱:伊於99年7月間向某當鋪業者以120萬元對價購入B車,旋於同年11月間以130萬元出售被告陳柏仰,彼此未簽立買賣契約,其貸款係由張晄睿經手,伊不知本件買賣金額為19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何來。被告陳柏仰辯稱:伊以13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林俊寬買受B車,本件買賣價金19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非伊簽立,伊亦未注意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郭克揚則辯稱:伊係依據被告林俊寬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經照會被告陳柏仰確認後,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就其金額不實一事,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本件記載買賣價金為19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林俊寬提供被告郭克揚,並經照會被告陳柏仰確認:
⒈本件B車係被告林俊寬向某當鋪業者購入後,以130萬元之對
價售予被告陳柏仰,由被告林俊寬持被告陳柏仰提供之證件,於99年11月30日逕以原登記車主趙巧玲名義辦理過戶,並由被告郭克揚承辦被告陳柏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嗣經台新銀行審核核准貸款120萬元,即由被告陳柏仰將上開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林俊寬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供承在卷(他卷二第191至193、200頁反面、他卷三第164、180頁、11025號偵卷第17、18、128頁、原審訴卷一第91、92、98至102頁、原審訴卷三第6頁、第
196頁反面),核與被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他卷二第207頁、他卷三第125頁、25613號偵卷第
162、180、181頁、21754號偵卷第24頁反面、11025號偵卷第126頁)。而本件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資料所附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均記載買賣價金為190萬元,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萬元,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於99年12月1日將119萬2900元匯入陳柏仰之第一銀行帳戶,則有B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車照片、陳柏仰財力證明資料、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卷四第1至52-1頁、他卷二第195至197頁),此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林俊寬雖否認與被告陳柏仰合意虛增買賣價格,及提供
上開不實記載買賣價金為19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郭克揚申請貸款,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俊寬辯稱: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張晄睿利用嶔原公司傳真機,傳真予被告郭克揚云云,已為證人張晄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在卷(他卷二第203頁反面、他卷三第152頁反面、第159頁)。且前揭註記買賣價金為19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林俊寬交付被告郭克揚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伊傳真提供給郭克揚,內容可能係伊幫忙書寫,伊先前否認上情,是不確定的意思等語(21754號偵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更自承B車與張晄睿無關等語(原審訴卷一第9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就B車貸款事宜迭證稱:B車係張晄睿說林俊寬那邊有客人介紹而來,其後係由林俊寬直接與伊聯繫,表示其好友陳柏仰購車有貸款需求,經伊告知所需資料後,由林俊寬將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及買方基本資料傳真予伊,伊再與買方聯繫辦理對保,俟對保程序完成,伊即聯繫林俊寬辦理過戶。至前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賣價金係當事人自行填寫,與林俊寬、陳柏仰告知之金額相同等語(他卷二第207頁、他卷三第125至126頁、25613號偵卷第180、181頁)。復觀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係經林俊寬介紹台新銀行業務人員申辦貸款,張晄睿沒有在申辦貸款過程中與伊聯繫過,過戶也是將證件交給林俊寬辦理等語(他卷二第191、192頁、原審訴卷一第100、101頁、原審訴卷三第3至10、14頁反面),咸未提及張晄睿就本件購車、申辦貸款過程有何具體參與情事。俱見被告陳柏仰經由被告林俊寬購入B車,其貸款係由被告林俊寬聯繫被告郭克揚辦理,並由被告林俊寬提供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據以申貸,被告林俊寬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至被告郭克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B車買賣合約書是由嶔原公司傳真機傳過來,該車係張晄睿介紹而來,應該是張晄睿傳的云云(原審訴卷三第17至20頁),然被告郭克揚此部分所述非僅與其歷次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不符,與證人張晄睿、陳柏仰所為陳述亦有未合,當係迴護被告林俊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林俊寬有利之認定。⒊被告陳柏仰雖辯稱:伊對於本件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記載買賣價額190萬元並不知情,台新銀行對保時伊係告知以130萬元購買B車云云。然查,前開B車貸款申請書之買賣價額,係被告郭克揚詢問被告陳柏仰後據以填載,並經台新銀行相關人員於照會程序再次向申貸客戶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郭克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訴卷三第15頁反面、21、22頁)。被告陳柏仰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伊申請貸款後,有3、4位台新銀行人員至其任職之新店安康路飲料店對保,伊當時有向銀行人員告知本件買賣價格等語在卷(原審訴卷三第6頁反面、8、9、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克揚於偵查結證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有去陳柏仰任職之飲料店親自對保,當時係由一名主管及一名新人陪同到場等語相符(25613號偵卷第18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4頁)。衡諸被告郭克揚與被告陳柏仰辦理對保手續時,尚有台新銀行主管人員及新進人員在場,若被告陳柏仰告知之買賣價格與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交易價額不符,絕無可能通過對保程序獲致核准貸款甚明,顯見被告陳柏仰確向台新銀行對保人員表示與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相符之買賣價金即190萬元。參以被告陳柏仰為B車買受人,為支付買賣價款而有貸款需求,確有與被告林俊寬合意報高賣價使其貸款之申請易於通過之動機。從而,本件被告陳柏仰、林俊寬共同合意,由被告林俊寬提供記載不實買賣價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陳柏仰則於銀行人員對保時配合虛報交易價額,堪以認定。
㈡又於一般中古車買賣實務,車行同業乃至仲介、掮客間相互
調車及交換車輛求售訊息,為避免車輛移轉次數過多,影響買家購車意願及成交價格,通常係於成交後,始由居間之車行、仲介、掮客直接製作由前一登記車主與最終買受人間之買賣合約,據此辦理過戶登記,已如前述。本件B車係由被告林俊寬向當鋪業者購入後轉售被告陳柏仰,彼此間之買賣交易為真,此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一致,是就B車自原車主趙巧玲過戶予被告陳柏仰之動產所有權移轉暨其移轉原因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實無任何虛妄之處,非得逕指為不實。
㈢次以,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將B車買賣價格報高之舉,雖有
可能影響台新銀行對於貸款成數之設定,惟銀行是否核貸及核貸數額,仍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
1項所定,按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為斷。且汽車貸款實務並非當然伴存買賣關係,貸款人申辦汽車貸款,本不以提供買賣契約為必要,蓋貸款人提供汽車作為擔保申辦貸款,或充作車款,或有其他資金需求,僅資金用途有所差異,於借款戶、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貸款審核原則不生影響,是其提供虛增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非必然導致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金額。又承前述,汽車貸款實務中,擔保品價值為債權保障之憑據,而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原即為朋友關係,被告陳柏仰並為被告林俊寬經營之嶔原公司員工,二人關係密切,被告林俊寬復兼職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則被告陳柏仰逕向擔任中古車商之友人即被告林俊寬購買B車,得以相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成交,亦屬合理,此由B車於本件貸款申請時,依台新銀行作為車價判斷依據之「權威車訊」所揭,其市價應為180萬元(原審訴卷四第20頁),益徵其然。
再者,「權威車訊」係依車輛廠牌、年份、排氣量、手自排、新車價、款式更新沿革等綜合判斷,訂定中古車市場行情,較諸中古車商間調度車輛之買賣交易,顯然更接近擔保品之一般性、客觀性、標準性市場價值。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固以買賣合約書虛增買賣價金為190萬元,然其金額與「權威車訊」所揭同款車輛之市場價值相去無幾,就貸款審核原則中之債權保障項目,所生影響有限。本案並無證據證明B車客觀上具有何等瑕疵,使「權威車訊」所揭市價180萬元失其參考價值,被告林俊寬、陳柏仰以買賣合約書將B車實際買賣價金130萬元虛增為190萬元,縱然不實,仍然趨近「權威車訊」認定之市價,台新銀行本即應依借款人、年齡職業、信用狀況、財力資料區分級別,為貸款之准駁、核貸金額及成數。嗣經其授信人員審查後,核准120萬元貸款,此項授信核准結果,除參考買賣價額與「權威車訊」估定B車價值,並於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範圍內,審酌被告陳柏仰收入資料、財力證明,依聯合徵信結果考量其負債狀況,計算收支比例,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決定核准之貸款數額,此觀卷附前揭貸款申請文件所附「權威車訊」資料、陳柏仰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聯徵資料、職業住家查證報告、任職之公司查詢資料、收支比試算表、授信核准檔案資料等即明(原審訴卷四第12、14至17、19、20、29至33、39至43頁),並經證人呂少棋、何怡宏前開證述關於台新銀行貸款申辦及審核流程標準足參。綜核上情,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既非明知B車不具190萬元之價值,刻意拉抬,渠二人單純提高買賣價金之行為,固有使本件貸款之申請易於通過之動機,仍與詐術之行使有別,且台新銀行亦不至因此遽捨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所定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之審核原則,致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受有損害,更難認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取得本件汽車貸款,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者,本件B車之買賣交易為真,僅於買賣合約書虛增其價
金,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寬、陳柏仰、證人張晄睿歷次陳述,除被告陳柏仰前開關於曾告知被告郭克揚B車實際買賣價金為1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外,渠等均未曾表示有將B車原為當鋪車及本件實際買賣價額告知被告郭克揚,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郭克揚對於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額與實情不符及該車來源確有認知。況本件
B車係先經被告林俊寬向當鋪業者取得後始轉售予被告陳柏仰,是否仍屬「當鋪車」,非無可疑。被告郭克揚基於信賴被告林俊寬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其本人偕同台新銀行主管人員與被告陳柏仰對保過程所悉買賣價額190萬元,據此進件申辦貸款,難認有何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處。至被告郭克揚固坦承有未依規定實際檢視B車之疏失(原審訴卷三第18、1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B車之車況有何異常或瑕疵,足以影響車價之認定,自難以被告郭克揚前開作業疏失,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之意圖。
㈤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㈢⒉之論述,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貸款申請人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之文書,與買賣契約乃交易當事人基於車輛買賣製作之契約文書,均非買賣雙方或受理貸款之銀行業務員基於業務上關係作成之文書,縱其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又本件既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郭克揚自無憑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㈥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關於B車部分
,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C車部分:訊據被告郭克揚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被告林俊寬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經向田木季確認後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就C車為泡水車、實際買賣價金為50萬元之情,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俊寬前經張晄睿介紹,得知中古車商曾信嘉有本件C
車待售,明知C車為泡水車,仍與田木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田木季出具名義,以50萬元之對價買受,再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辦117萬元之汽車貸款,而由被告林俊寬提供買賣合約書,不實註記C車為「非泡水車」,並虛載買賣價金158萬元作為掩飾,交付被告郭克揚辦理貸款手續,被告郭克揚即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中填具158萬元,於100年1月3日連同上開買賣合約書、田木季之財力證明、C車照片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80萬元貸款,扣除設定費用3500元後,於100年1月13日撥款79萬6500元至田木季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而劉冠銘與曾信嘉合夥經營「全力車行」,為此將「全力車
行」收購之C車以劉冠銘名義登記,就其名下C車確有出售之真意,並取得其對價,亦如前述。劉冠銘與曾信嘉合夥經營「全力汽車」出售C車既為事實,其買賣相關法律行為如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位簽立其名,當屬劉冠銘授權範圍,非得逕指為偽造。縱若劉冠銘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有所保留,被告林俊寬既係與其合夥人曾信嘉接洽交易系爭車輛,主觀上自當認知已獲劉冠銘授權及同意,乃基於中古汽車買賣實務製作買賣合約書,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遑論被告郭克揚係因田木季購買C車有貸款需求受理相關業務,其貸款過程實無與出賣人接觸之必要,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之署名是否真正,無由認識。至該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額固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克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再者,本件C車雖為泡水車,且實際買賣價金為50萬元,惟
依被告林俊寬、證人田木季、張晄睿前開所述各節,渠等均未曾將C車為泡水車及實際買賣價金為50萬元之事實告知被告郭克揚。且依證人張晄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曾信嘉出資買回C車後,張晄睿曾加以整理、修繕,使其價值由19萬元增加為50萬元,當已於相當程度回復其受損狀況,佐以被告林俊寬提供之C車照片,其外觀亦無明顯瑕疵或異常之處,縱使被告郭克揚未依規定驗車而有疏失,然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克揚確實知悉C車為泡水車及其實際交易價格,仍據以向台新銀行進件申辦貸款,要難以其前開作業之失,遽認被告郭克揚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俊寬、田木季共同詐取貸款。
㈣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㈢⒉之論述,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貸款申請人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之文書,與買賣契約乃交易當事人基於車輛買賣製作之契約文書,均非買賣雙方或受理貸款之銀行業務員基於業務上關係作成之文書,縱其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又本件既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郭克揚自無憑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㈤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關於C車,被
告郭克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克揚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克揚無罪之判決。
七、關於D車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被告林俊寬辯稱:伊向張晄睿購入D車後,於100年1月間售予王冠光,指定登記其妹王秀瑩名下,並由張晄睿聯繫台新銀行人員辦理貸款,伊並未經手貸款事宜。被告郭克揚辯稱:伊係依據被告林俊寬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經向王秀瑩確認後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就D車為事故車及實際買賣價金,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俊寬前將登記於張晄睿名下之D車出售予王冠光,應
王冠光要求,直接過戶予王冠光胞妹王秀瑩,並由被告郭克揚承辦王秀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經審核後核准貸款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他卷二第199頁反面、200、208頁、他卷三第125、180、181頁、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至98頁、139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冠光、王秀瑩歷次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二第144至146、148至149頁、25613號偵卷第162、171頁反面、172頁、11025號偵卷第48頁反面、49頁、原審訴卷二第3、4、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又本件於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資料中所附D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均記載買賣價金為75萬元,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60萬元,扣除設定費、稅金後,於100年1月10日將59萬6500元匯入王秀瑩之合庫銀行帳戶,則有D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D車照片、王秀瑩財力證明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卷四第112至161頁、他卷二第155、15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依證人王冠光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與被告林俊寬之父為朋友關係,得知被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適有購車需求,經被告林俊寬介紹本件D車,因自備款不高,同意購買,購入後使用約5至6個月,因車輛發生故障,始交由被告林俊寬處理等語(25613號偵卷第162、172頁、11025號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3、4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7頁反面),王冠光確有買受D車之真意,其交易並無不實,此情並經證人王秀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與胞兄王冠光同住,於王冠光購入上開D車後,確於住處見過該車等語無訛(他卷二第146頁、原審訴卷一第223頁、原審訴卷二第7頁),應認被告林俊寬與王冠光確有買賣D車之實。又王冠光向被告林俊寬買受D車,獲王秀瑩同意以其名義購入並申請貸款以支付車款後,授權被告林俊寬全權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冠光、王秀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二第144至146、148至149頁、25613號偵卷第162、171頁反面、172頁、11025號偵卷第48頁反面、49頁、原審訴卷二第3、4、第6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訴卷一第217至228頁)。王秀瑩既經王冠光請託,同意出具名義購買D車並申辦貸款,對於以其名義簽立本件買賣合約及貸款文件,當有授權,猶難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行為。
㈢至被告林俊寬雖否認提供D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郭克
揚申請貸款,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俊寬辯稱: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張晄睿利用嶔原公司傳真機,傳真予被告郭克揚云云,已為證人張晄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在卷(他卷二第203頁反面、他卷三第152頁反面、159頁)。且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林俊寬交付被告郭克揚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伊傳真提供給郭克揚,內容可能係伊代為填寫,伊先前否認上情,是不確定的意思等語(21754號偵卷第25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就D車貸款事宜迭證稱:一開始係張晄睿介紹,後來都是林俊寬與伊聯繫,汽車買賣合約書也是林俊寬傳給伊等語(他卷二第208頁、他卷三第125、126頁、25613號偵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佐以證人王冠光證稱:伊以王秀瑩名義辦理貸款,貸款事宜全權交林俊寬處理,伊有請王秀瑩直接與林俊寬聯絡等語(他卷二第149頁、25613號偵卷第162、172頁),證人王秀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係由林俊寬告知並聯繫接洽辦理貸款等情無訛(25613號偵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原審訴卷二第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一第161、164頁反面、166頁反面),依證人王冠光、王秀瑩前開所述各節,咸未見張晄睿有何經手或參與
D車買賣及貸款申辦過程之具體情事,顯見王冠光以王秀瑩名義購買D車並申辦貸款,確係由被告林俊寬聯繫被告郭克揚辦理,並提供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申貸。至被告郭克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D車買賣合約書是由嶔原公司傳真機傳過來,該車係張晄睿介紹而來,應該是張晄睿傳的云云(原審訴卷三第17至20頁),然被告郭克揚此部分所述非僅與其歷次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不符,與證人張晄睿、王冠光、王秀瑩所為陳述俱不相符,當係迴護被告林俊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林俊寬有利之認定。
㈣再關於D車之買賣價金,證人王冠光於警詢時雖稱:伊係經
林俊寬介紹,以60萬元購入D車,並辦理60萬元之全額貸款等語(他卷二第148、149頁),然於偵查中則稱:本件車款除貸款部分,伊另以現金支付10幾萬元自備款等語(25613號偵卷第172頁),又稱:D車車價總計70萬元或80萬元,伊有以現金支付自備款,當時有請中古車商評估,價格合於行情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頁反面、第9頁反面)。被告林俊寬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稱:伊係以60萬元出售D車予王冠光(他卷二第199頁反面至200頁),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再稱:王冠光有先付現金10至15萬,尾款始以貸款支付等語(原審訴卷一第95頁、訴卷三第62頁反面、原審金訴卷一第160頁)。衡諸 林冠光 係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林俊寬購入D車,距102年5月應訊時,業已年餘,且依證人王冠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20歲起即有多次購買汽車之經驗,數量多達10幾輛,購入D車後,復又更換過3至4輛車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7反面至第219頁),以其換車頻率,兼酌D車價值非鉅,證人王冠光主觀上難以確認D車買賣價金,尚無悖於常理。再者,證人張晄睿於警詢時證稱:D車為事故車,車頭、車身內外多處受損,但還可以開,故伊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後,加以整理、修繕,花費約25至30萬元,始由被告林俊寬售予王秀瑩等語(他卷二第202頁反面),被告林俊寬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伊將D車售予王冠光,從中獲益約2至3萬元等語(他卷三第181頁)。準此,D車歷經張晄睿購入、修繕,由被告林俊寬承購、轉售,計算其購車成本、修繕費用,及張晄睿與被告林俊寬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合理利潤,王冠光購入D車之價格應非僅止於60萬元,證人王冠光與被告林俊寬前開所述:D車車款應在70萬元至80萬元間,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買賣合約書關於D車買賣價金75萬元之記載,已難遽認不實,自無由認定被告林俊寬係以不實買賣價金向台新銀行施用詐術,詐取本件貸款甚明。
㈤又本件D車曾遇交通事故,致其車頭及車身毀損一節,固經
證人即D車原車主 曾瓊瑩陳長南 證述在卷(他卷二第126、128至129頁),然依證人陳長南所述,該車尚非完全無法修復,修復後應有50萬元左右之價值等語(他卷二第128頁)。且張晄睿取得D車後,即花費25萬元至30萬元之費用進行修復,於被告林俊寬出售時,車況正常,亦據證人張晄睿、曾信嘉證述屬實(他卷三第125、151頁反面、160頁)。且依證人即被告林俊寬、證人王冠光、王秀瑩、張晄睿歷次陳述,咸未見有人將D車曾經發生事故或別有其他交易價格一情告知被告郭克揚,再與被告郭克揚就D車辦理對保所攝照片對照以觀(原審訴卷四第160至162頁),斯時D車外觀確經修復完成,並無明顯瑕疵,並經實際駕駛操作,停放在王秀瑩住處外。則被告郭克揚依據驗車報告所載檢驗項目進行外觀檢查(25613號偵卷第181頁反面、原審訴卷三第21頁),憑此遞件申貸,實難認有何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所謂「事故車」之定義非臻明確,依前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亦未針對何種程度之事故或瑕疵即不予承貸有所規定。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D車經修復後之車況,於申貸時仍有何明顯瑕疵,足以影響台新銀行對於車輛價值之判斷及承貸意願或數額計算,或王秀瑩申請貸款所附財力證明、聯徵資料顯示之財產收入、負債狀況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實難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60萬元。
㈥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㈢⒉之論述,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貸款申請人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之文書,與買賣契約乃交易相對人基於車輛買賣製作之契約文書,均非買賣雙方或受理貸款之銀行業務員基於業務上關係作成之文書,縱其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仍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又本件既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林俊寬、郭克揚自無憑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㈦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關於D車,被
告郭克揚、林俊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克揚、林俊寬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克揚、林俊寬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就A車部分,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就B車部分,及被告林俊寬就D車部分):
㈠關於A車部分,原審以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既非明知A車不具220萬元之價值,刻意拉抬,其二人單純提高買賣價金之行為,固有使本件貸款之申請易於通過之動機,仍與詐術之行使有別,且台新銀行亦非因此遽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所定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之審核原則,致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受有損害,難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取得本件120萬元汽車貸款,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之意圖。原審未察,為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林俊寬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無據,檢察官以被告郭克揚、林俊寬此部分所為應屬犯罪既遂,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林俊寬、郭克揚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B車部分,原審以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B車係由被告林俊寬向當鋪業者購入後轉售被告陳柏仰,彼此間之買賣交易為真,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將B車買賣價格報高之舉,雖有可能影響台新銀行對於貸款成數之設定,惟銀行是否核貸及核貸數額,仍應依前開授信準則所定,按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為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B車客觀上具有何等瑕疵,使「權威車訊」所揭市價180萬元失其參考價值,被告林俊寬、陳柏仰以買賣合約書將B車買賣價金虛增為190萬元,縱然不實,仍然趨近「權威車訊」認定之市價,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既非明知B車不具190萬元之價值,刻意拉抬,其二人單純提高買賣價金之行為,固有使本件貸款之申請易於通過之動機,仍與詐術之行使有別,且台新銀行亦不至因此遽捨上開授信準則所定審核原則,致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受有損害,難認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取得本件汽車貸款,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察,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郭克揚明知當鋪車應不予承作,未就B車親自檢驗,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填寫驗車報告,使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得以當鋪車申辦貸款,業已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認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並已既遂,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D車部分,原審以被告林俊寬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林俊寬、證人王冠光、王秀瑩、張晄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本件被告林俊寬與王冠光間就D車之買賣為真,且D車歷經張晄睿購入、修繕,由被告林俊寬承購、轉售,計算其購車成本、修繕費用,及張晄睿與被告林俊寬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合理利潤,王冠光購入D車之價格應非僅止於60萬元,證人王冠光與被告林俊寬所述D車車款應在70萬元至80萬元間,並非全然無據,本件D車買賣合約書關於價金75萬元之記載,猶難認係不實,無從認定被告林俊寬係以不實買賣價金向台新銀行施用詐術,詐取本件貸款。原審未察,為被告林俊寬有罪之判決,即有失當。檢察官以本件D車買賣並非真實,被告郭克揚明知王秀瑩之簽名有前後不符情事,可預見為假買賣,仍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填寫驗車報告,使被告林俊寬得以申辦貸款,業已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認被告林俊寬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並已既遂,提起上訴,尚屬無據。被告林俊寬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林俊寬無罪之判決。
九、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郭克揚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告郭克揚關於B車、C車、D車部分,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郭克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克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克揚明知B車為當鋪車,依台新銀行規定應不予承作,就B車、C車、D車復均未確實驗車,且D車之買賣合約與貸款文件中,王秀瑩之簽名有前後不符之情事,被告郭克揚當可預見係假買賣,仍不實填載驗車報告,顯已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使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得以詐取貸款,應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原審為被告郭克揚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惟查,本件D車之買賣交易為真,其買賣契約書及貸款文件上「王秀瑩」之署名並非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其買賣價金並非買賣合約書所載之「75萬元」,及被告郭克揚對於B車、C車買賣合約書虛增買賣價金、C車之買賣合約書經註記為「非泡水車」之內容不實暨B車之來源等,主觀上確有認識,其就上開車輛縱有未核實驗車之作業疏失,仍難據為被告郭克揚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之意圖,或共同為詐欺行為之認定。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瑜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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