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95號原告乙○○被告金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依目前經濟部所管轄之公司登記事項登記以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然於94年8月12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朱蕾 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8月12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於9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有中壢普仁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之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在原告於9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依前揭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自94年8月12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名單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