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張怡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9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7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依上說明,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或不合法定程序,惟得以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許耿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僅以司法院作業平
台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是原告應重新繕寫補正簽名或蓋章後,提出起訴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元。
㈢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許耿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