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劉德梁
劉丞軒
王國龍
劉文龍
蕭賢義
李鴻信
黃麗鴻
賴宣廷
張慶宗
李定國
複 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 主張 ,渠等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分別受僱
於被告,而在中油大林廠RFCC工廠為配管電焊點工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中油公司大林廠發包予訴外人中
鼎公司,嗣由中鼎公司發包於訴外人萬機公司,而萬機公司
再轉包予訴外人千戶公司,再經被告向千戶公司承攬,而被
告因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訊問程序中雖兩造合意於本院訴訟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此管轄合意之約定,
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前有任何合意管
轄之約定,殊難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就工資報酬之
給付有以本院管轄法院之合意。又本件被告獨資經營之「俊
元工程行」,地址雖設在桃園縣○○鄉○○街○○巷21之3號
,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有商業登
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然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可資參照。系爭工程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
其施工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中油大林廠內,
惟依前開規定,仍須雙方當事人就債務履行地合意提出舉證
,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未見兩
造見有何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