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金柱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百企業股份公司桃園分公司」(以下簡稱「遠百愛買商場」)購物。於同日下午4時19分左右,在該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商品展示架上之金莎巧克力共45顆、3M膠帶1捲(價值共新臺幣570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藉由結帳他物通過櫃臺離去之際,為遠百愛買商場安全人員 田宇軒 發覺並將其攔阻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遠百愛買商場委任田宇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百愛買商場安全課課員田宇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被告當日購物發票各1紙及該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身心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