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茂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茂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謝茂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立於民國102年1月5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光復路口之際,不慎自行擦撞行人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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